学生失恋在学校自杀学校有责任吗(学生自杀学校会怎么处理)

侵权 2023-08-22 10:55:12   点击量 : 11303  

作者 : 网络

学生失恋在学校自杀学校有责任吗

一、学生失恋在学校自杀学校有责任吗

这个问题很复杂,要分开来看:

1、如果学生是未成年人,那么不管什么原因,学校都要负责任,视情况而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2、如果学生是成年人(以下都讨论成年人),是因为学校管理原因而自杀的,学校要负责任

3、如果学生是因为个人原因自杀,而学校只是因为没有发现,那么学校只负轻微责任

4、如果学生是因为个人原因自杀,学校已经发现但并未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学生死亡的,学校要负责任

5、就道德层面而言,学校要负责任。

二、学生在校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如何处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生伤害事故大致可以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三种类型。学生在校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应当及时救护受伤害的学生。如对于发生的伤害事故人数众多的情况,在产生骚动和混乱的情况下,活动组织者应统一指挥,有秩序地依次疏散退场,以免互相冲撞拥挤,发生倒地踏伤、压伤事故;在发生饮食卫生安全事故时,学校应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对食物中毒者做急救处理,然后迅速送往附近医院,进一步治疗。二是应当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配合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及责任人。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三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当及时将事故发生原因、师生伤亡等具体情况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里的主管部门主要是指教育行政部门。

学生伤害事故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当及时将事故发生原因、师生伤亡等具体情况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里的主管部门主要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生失恋在学校自杀一般是与学校无关的,如果家长要去追究学校方面的法律责任,其实主要的难度也会比较大。学生失恋在学校自杀之后家长想要找学校方面承担责任怎么做,有需要找律师的你在这时候可以直接询问生活常识网在线律师。

学生自杀学校会怎么处理

学生自杀事件中,学校一般是承担民事责任,即由于学校没有对学生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而要承担的一种侵权责任。涉及的法律条文主要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此条针对8岁以下的学生)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针对8—18岁的学生)同时,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首先,在学生自杀事件当中,学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学生的年龄大小息息相关,学生年龄越小,学校承担责任的风险越大。其次,对于年龄在8岁以下的学生在校内发生自杀行为的,对学校及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的原则,学校及教育机构只有举证证实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才不承担责任;年龄在为8—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判断学校是否存在教育和管理上的过错:

(一)学生自杀的时间。如学生非在校期间自杀的,学校往往被认定为不存在管理过错。如学生在校内期间自杀,还要看是在何种时间段自杀,是在上课期间还是课后休息时间,自杀时间段的不同,会影响到对学校责任的判断。

(二)学生自杀的地点。如学生在校外自杀,学校往往被认定不存在管理过错,但还要看学生是什么原因离校,如因学校安排学生外出参加校外活动期间自杀的,则学校依然要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中,高某某离校系因学校对其劝退,在高某某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学校未主动为高某某安排住宿,导致高某某离校,后高某某在校外自杀身亡,故法院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三)学校的管理、教育应对是否到位。学校事先对学生日常的安全教育、管理是否到位,对责任认定往往起着极大的作用。例如,事发前,学校班主任、辅导员是否对学生有必要关注,通过心理测评、同学反映等方式提前了解该学生心理上存在异常情况,专门找学生谈话,有谈话记录;找专业人员给学生做了心理干预,同时还书面告知了学生监护人。如果有上述行为,学校全部都是留有记录的,可以帮助学校减少和免除不必要的责任和纠纷。第一,学校在发现学生失联后应当在第一时间报案,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在学生失联后,学校不能自行判断学生的具体情况,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以便查明事情真相,其报案行为也能证明学校尽到了相应教育管理的义务。如发现学生自杀情况的,要在第一时间送医进行施救,不能学校自行判定该学生是不是已经丧失了生命体征,需要学校去打施救电话送往医院进行确认。

第二,学校在事件发生后要立即全面搜集、保存证据,例如事先与学生的谈话、心理干预及告知学生监护人相关情况的记录,学校的报警记录等证据,以此证明学校事先、事后均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

第三,学校在处理此类事件中要有专业人士的全程参与,由专业人士来解读法律,帮助学校规避风险,在处理事件中掌握主动权。

第四,学校要与家长积极沟通,在谈判过程中,学校应当尽早拿出一个当事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尽量避免出现次生舆情危机。

综上所述,学校在出现学生自杀事件之后,要尽可能用法治思维来化解这样的危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当然,若能在平常的教育工作中,学校坚持依法治校,教师依法执教,积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重视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对异常学生进行适当干预,最大程度地避免悲剧发生,则善莫大焉

学生在学校跳楼学校有责任负责吗

你是想问大学生在学校跳楼自杀,学校方有责任吗?是吧?
学校虽然是管理者,但是在校大学生一般都已经成年,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如果不是学校方的原因(比如因为被老师臭骂,或者体罚而跳楼),学校不承担责任。
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不过,说点法律题外话,一般而言,你说的这种情况,学校就算没有责任也会处于人道主义赔一些钱的。这个就是中国特色。法治不健全,不能执行到位的情况下,只要人多,只要去闹,总会得到更多不合法的利益。

学生自杀了,学校有责任吗?

根据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学生自杀的,如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二、哪些情况下学校要对学生负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根据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学生自杀的,如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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