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劳动法常识 2023-11-03 20:27:26   点击量 : 3494  

作者 : 网络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的申请,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程序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从以下几点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

首先,形式上,双方订立有口头的雇佣协议。2010年10月底,在工作休息的间隙,被告曾向原告及其丈夫等人表达了要求原告等人帮其修缮房屋的意思表示,当时原告等人便答应了被告的请求。第二天,原告等人便前往被告家中为其修缮房屋。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等人为点工,原告工资为50元一天。对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具备雇佣关系的形式要件,及口头雇佣协议。

其次,实质上,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务,修缮房屋,被告则为原告提供的劳务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为其修缮房屋,同时也是两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具体为50元一天。

最后,本案中原告系维修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且对原告的雇佣意思表示也系两被告共同作出,因此,两被告均为次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2014年度细分行业报告汇集制造行业报告互联网行业报告农林牧渔行业报告任。”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应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雇主,被告理应遇见在修缮房屋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但被告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防范危险的发生。被告既没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对原告等人的施工行为进行警示,提示原告等人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甚至要求原告等人在天黑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原告从房屋上摔下真是发生在天黑之后。因为天黑看不见,原告才不慎从楼上摔下。原告对该伤害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更不存在主观故意,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原告所提各项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伤残。现今,原告因所受伤害瘫痪在床,一切生活起居均需专人护理。因此,根据原告伤情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于自己摔伤不存在重大过错,更不存在主观故意,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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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雇用零工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解放和人们消费水平的逐步提高,不少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需要雇人解决的劳务问题,比如屋顶防水、保洁、装修房屋等。通常,大家的做法是到街上找插牌的“零工”,双方约定好价钱和工作内容,在零工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后雇主付给应得的报酬。但是近些年来我们却越来越多的从各种媒体上看到零工遭到意外伤害索赔的案例。一开始舆论的呼声往往偏向于看似弱势群体的零工族们,可是随着更多的赔付案例的出现,我们发现往往是,擦几扇玻璃就得到赔款几万、十几万,低廉的服务人人都需要,也就意味着说人人不免面临巨额赔偿的潜在风险。真是简单的民事关系孕育着复杂的法律内涵,笔者希求独辟蹊径来探索那隐藏在繁杂现象背后的公平。

  一、相关的法律规范

  要想理清零工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首先让我们聚焦几个相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界定了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承揽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下显然法律没有过多的苛责定作人,出现非定作人过错造成的承揽人人身损害,定做人不需要负法律责任。第二种则是雇佣法律关系,当被雇佣者发生人身损害时,雇佣者几乎是责无旁贷,在这种法律关系下,雇佣者与被雇佣者紧紧的捆绑在了一起。

  二、承揽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和区别

  根据以上分析,找零工干活“雇主”应不应该对其人身伤害进行赔偿取决于“雇主”和零工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定位带来的将是截然不同的赔偿责任。在进行具体区分之前让我们弄清楚一个概念,本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理论上认为,雇主与佣工之间的关系包括两种:一种是指雇主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这种情况,一般劳动者会与用人单位之者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劳动关系,法律责任的认定遵循劳动法,可谓有法可依,少有争议;另一种是指雇主主体是上述合同法规定之外的主体,这种情况,在劳动者与雇主之间虽然只是形成了短暂的雇佣关系,或有书面劳动合同,或有口头协商,但是客观上都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因为第二种情况被排除在劳动法范畴之外,所以相关法律关系的调整变得棘手而且亟待解决,这部分劳务关系正是本文所研究的区别于承揽的狭义的雇佣关系。明确了这点,我们就有了清晰的概念前提,也就有了进行逻辑判断的基础 .笔者认为,雇佣与承揽有以下几点区别:

  首先,定义不同。这是两者最直观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雇佣,应该是指雇员秉承雇主的意志、接受雇主的指派、完成雇主交给的工作并且获得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两者的人身依附程度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的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与雇员间有支配、控制、从属的关系,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而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以合同关系为基础,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无权进行干预。

  最后,两种关系履行和解除的方式不同。一般来说,雇佣关系的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需要亲自履行雇佣契约;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另外,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受到法律更强有力的保护,雇主不能随便解除劳动合同;但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可以更自由的解除合同,只要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

  三、深度剖析雇用零工行为蕴藏的法律关系

  我们已经完成了理论分析,接下来关键是如何逾越一个个技术障碍进行具体定位,这就需要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指导我们前行,通过具体的概念元素进行实证分析,用严密的逻辑推理来完成定性过程。零工干零活,零工要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获得一定的报酬,而“雇主”给付一定的报酬为的是换取他人的劳动成果,这符合承揽合同的概念和基本特征。另外,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界定标志是受雇者受雇时往往就已经知道了其工作的全部内容和相关情况,他只需要按照事先约定的口头履行即可,而不需要像在雇佣关系中那样随时随地的听从雇主的吩咐,在工作时间、地点甚至内容方面进行调整。即使出现了这种情况我们也应该认定为重大的变更致使旧的承揽合同被解除,新的承揽合同被建立,即性质上仍然属于一方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付费的定做行为。也就是说承揽关系中雇主支配的是一个个量化的任务,是对事不对人;而雇佣关系中雇主支配的不仅仅是任务,更重要的还是对一个自主劳动力的支配,正所谓对事更对人。同时,零工干零活的承揽关系中,经过雇主同意承揽人可以邀请他人与自己共同甚至代替自己完成承揽任务,只要结果经过雇主验收合格,雇主也可以在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随时解除与雇工间的劳务关系,其实这点也是承揽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所衍生出来的自由度,也就是说承揽与雇佣间最核心的区别点还是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同。

  以一个小案例为例,女保洁工刘某在给房主徐某擦玻璃时,不幸从8层高楼坠地身亡,死者家属要求索赔。这里就应该认定刘某与徐某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首先,因为两方协议的初衷是徐先生只验收窗明几净的成果,不干涉刘某的工作程序,而刘某只负责完成任务,双方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次,从劳动工具也能看出来,往往这种承揽零工都自备工具,而且如果案例中的徐某因为某种原因想要解除合同,在付给刘某适当补偿的情况下,现实生活中很容易达成一致。

  理论和案例的双重解析已经使我们对于承揽与雇佣的含义以及打零工现象的法律定性了然于胸了。

  四、从法理角度分析认定“雇用零工”为承揽关系的合理性

  法律所追求的是相对公平而不是绝对公平,纯粹的绝对的公平对于法律而言是一种不公。还是以女保洁工刘某为例,不幸从8层高楼坠地身亡,对于死者本人和她的家属都非幸事,她的家属提出了20万元的赔偿要求,如果追求绝对公平,那么没什么能补偿这丧失了生命所带来的损失。而另一方面,没有任何过错的雇主徐先生只是为了清洁几扇玻璃,仅仅为了一次价值140元的劳务行为就有可能要面临20万元的巨额损失。当我们要求一个没有过错的人为另一个人的不幸买单的时候,当一个人的得到和付出严重失衡时,我们能说这是在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吗?这不但是个人面临的不公正的法律风险,这也是所有社会个体随时可能面临的不公正待遇,我们不希望因为需要一点正常的劳务服务就随时面临着巨额赔付的风险,这种法律成本的付出既不符合立法的原意也不符合法律公正的精神。我们当然需要一个人性化的法律,但是当我们照顾一个群体的利益时绝不能以牺牲另一个群体的利益为代价,当我们被一种正义感和同情心感召勇往直前时,别忘了法律中还有其他的价值评判标准,当自由裁量的力量像感性一面倾斜的时候,冰冷冷的经济尺度却能把我们重新拉回理智的跑道!所以尽管有所顾忌,但是对于类似的法律关系我们仍要小心甄别、大胆定位,该是承揽关系的就定性为承揽关系,从而使无过错的雇主摆脱莫须有的民事“罪名”。对于受伤害的当事人和其家属我们应该准备更加完备的社会保障措施、公共保险体系、救济办法甚至是社会的人文关怀,这才能维护真正的法律王道。

  我们一直在倡导和谐社会,和谐社会是通过人文关怀给人们限度的自由和发展,通过社会救济体系建立老有所养、伤有所抚的和气局面,而法律只有时时刻刻保有高于一切的理智和客观才能实现它最崇高的价值——和谐的正义!(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钱玲 徐建中)

劳务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法律主观:
一、劳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什么?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院人损解释》:1.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下数据仅指受害人为唯一抚养人的赔偿指数)
A年龄X≤18岁:元*伤残系数*(18-X)年=元
B年龄60岁≤X≤75岁元/年×(80-X)年=元
C年龄X≥75岁元/年×5年=元
2,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下数据仅指受害人为唯一抚养人的赔偿指数):
A年龄X≤18岁:元*伤残系数*(18-X)年=元
B年龄60岁≤X≤75岁元/年×(80-X)年=元
C年龄X≥75岁元/年×5年=元
残疾赔偿金《最高院人损解释》: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伤残等级赔偿系数
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6等级划分: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成都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10级(10%),每级相差10%。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二、劳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哪些?
1、医疗费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所在地治疗医院,一般是指距离受害人住所或侵权行为发生地较近的医院。
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
受害人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拖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必要的补救性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2、误工费
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
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日期少于休假证明的,应以其实际的误工日期认定;实际误工日期多于休假证明的,一般应当根据休假证明认定。
受害人确需休养但无休假证明的,可在征求法医或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情处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资、资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但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
奖金,以受害人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受害人受害前由于自身原因无奖金收入的,其次奖金不予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者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酌定。如依法应向税务机关纳税的,应以税单为据。
受害人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
(2)违反政策法律规定的,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受害确实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过重的,可酌情予以经济补偿。
受害人的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
3、伙食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赔偿。
4、护理费
受害人受害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应以法医的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
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应予赔偿。
护理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护理人员一般设一至二人,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本意见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
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性质是什么?
从字义上看,“雇”在辞典上的解释为:出钱让人给自己做事。个人雇工,顾名思义,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雇主与雇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回事,是在雇主与雇工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这种关系的前提是双方的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在学术界,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其理由是劳动者的工作要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不是以劳动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笔者以为不然。因为劳动者之所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是因为在双方之间存在着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协议,根据合同协议,劳动者的主要义务就是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做工。由于签订协议的主体地位平等,双方的法律地位也必然是平等的,不存在此高彼低的现象。从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工伤保险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等的规定完全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的最终落脚点都是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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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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