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是否构成诈骗

会计常识 2023-08-03 16:38:18   点击量 : 8587  

作者 : 企业会计通

融资性贸易是否构成诈骗

导语

所谓“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融资性贸易”,实践中又被惯常称为“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融资性贸易”从2014年以来显现极大的风险,多地政府国资委部门都非常重视融资性贸易带来的风险,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7月27日下发《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该通知明确要求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本文根据检索相关判例,从近三年来融资性贸易类刑事案件数量、罪名分布、量刑情况、案件特征等方面分析贸易性融资的刑事法律问题。

一、近三年来融资性贸易相关刑事案件 共73件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地区分布图

二、罪名、量刑情况

1、具体罪名情况

2、各罪名占比

3、量刑情况

三、案件特征

(一)主体特征

1、73件融资性贸易类案件中,涉及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的案件为43件,占比59%。

2、43件案件中,罪名分布为:受贿罪 7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6件、滥用职权罪 6件、其他各罪名各1件。

(二)具体罪名特征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主要以“融资性贸易”、“供应链金融”项目对外宣传获取被害人信任,从而非法吸收巨额公众存款。

①【案号:(2019)京0105刑初481号】

被告人佟春雨创办“小豆钱包”融资平台,对外宣称深耕农业供应链金融,采用的是动产质押模式、拥有独立仓储、运输体系、与大型农产品企业签订《逾期资产收购协议》,保证质押物资能够及时处理、借款企业无法还款时质押物处理后所得资金将全归出借人所有等宣传语,据此获得投资人信任,进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②【案号:(2020)苏1002刑初207号】

被告人傅某某按照王敏桦与金梁的要求,与金晓华等人先后发布“杭州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产抵押借款标”和“供应链金融借款标”,许诺以年化9-10%不等的利息,通过江苏润扬三方商务有限公司组织业务人员宣传推广,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购买相应投资标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20688亿元。被告人傅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通常虚构实际交易事实或以次充好等手段,同时以贸易型融资为名许以高额利息,通过签订贸易合同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

①【案号:(2021)苏0991刑初136号】

被告人肖建春作为深圳易道、广东易道、广东德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深圳易道先后与陕西宇航、悦达南方通过“过流水”、“直供”、“代采”等形式开展手机贸易,实质是深圳易道与陕西宇航、悦达南方之间的融资性贸易,深圳易道向悦达南方支付年化8%-9%的利息,向陕西宇航支付年化12%的利息,将融资款用于自身及关联控制公司进行手机等贸易。期间,深圳易道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公司严重亏损,被告人肖建春等人明知深圳易道经营状况恶化,手机贸易严重亏损,没有偿还陕西宇航、悦达南方融资款及资金利息的实际履约能力,经多次合谋后,深圳易道以“借新还旧”、单笔资金多次循环等方式虚构履约还款能力,并在出现逾期付款时假冒悦达南方名义与陕西宇航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搪塞,以及先部分履行合同等方法,诱骗陕西宇航、上海西航、悦达南方继续签订、履行合同,骗取陕西宇航、上海西航、悦达南方资金,其行为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②【案号:(2019)浙0103刑初400号】

被告人林大安,明知上海浪港物资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巨额亏损的情况下,让上海宁港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虚假仓单,在没有钢材的情况下,以融资性贸易为由套取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款。其行为已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因融资性贸易不具备实物交易的特性,通常在项目论证、审批过程中存在困难,为达成项目、促成交易从而向主管人员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①【案号:(2019)苏0205刑初603号】

被告人张翔在担任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国有)投资发展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投资业务前期论证、评审、抵押物评估等职务之便,在昌盛资产管理公司与开元石化公司的融资性贸易项目业务过程中,为他人及相关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②【案号:(2021)桂14刑再2号】

被告人钟瑞文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其担任广西水电工程局经营管理部主任、副总经济师、广西云鹏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高级经济师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无实物融资性贸易、项目转让、业务承揽、劳务承包、贸易合作等事项上,为他人及相关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4.滥用职权罪名中,因各级国资委均明文规定,国有公司不得违规拆借资金,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涉案主管人员明知而继续开展或已经开展的未及时停止,最终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①【案号:(2019)浙0102刑初113号】

被告人潘明恩利用其先后担任浙商控股钢铁事业部副总经理、总经理、浙商控股总裁助理、副总裁的职务便利,在采取“融资性贸易”模式开展钢铁及有关贸易经营活动过程中,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帮助。被告人在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行为中负责开展融资性贸易工作,对业务单位的履约能力、担保情况未严格审查,对合同履行、资金拨付存在管控缺位,在发现部分业务逾期时不顾风险采用新合同掩盖旧合同等行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巨额损失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②【案号:(2020)苏0623刑初362号】

被告人王为群、黄树炎明知各级国资委均明文禁止国有公司违规拆借资金,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规定,为虚增金鑫公司的销售业绩,违反规定以融资性贸易的形式,擅自将金鑫公司资金2304.50万元违规拆借给崔某经营的南通荣发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和沈某甲经营的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造成1538.834046万元的国有资产不能收回。被告人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5.其他罪名,因案件数量较少,遂暂不分析。

结语

“融资性贸易”近年来显现出极大的风险和日益增长趋势,在实践中,“融资性贸易”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往往与收益是并存的。如非吸案件中,以个人为主体的投资者应正确甄别融资主体性质,不被其宣传的新概念、新形式、高利润所蒙蔽。以企业为主体的,特别是根据统计数据中,国有单位涉案占比已高达59%,因此多地政府、各级国资委部门都非常重视融资性贸易带来的风险,对违规融资性贸易要坚持零容忍,坚决严肃整治,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处理企业新发生的融资性贸易损失事件,对无视组织纪律,对抗组织要求,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严肃追责问责,对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处理。

据此,个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加强业务操作合规性及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刺透“贸易性融资”面纱直达本质,正确甄别“奶酪”还是“陷阱”,避免刑事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如何识破融资骗局和欺诈

如何防范融资诈骗   1.区别真假融资服务机构的方法   主要包括:   (1)是否站在企业的角度考虑问题;   (2)是否具有融资的经验和专业度;   (3)收费与其提供的服务价值是否一致,质量价格比如何;   (4)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   (5)签订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条款陷阱;   (6)与资金方的关系是什么,位置是否独立;   (7)服务机构的背景及融资服务人员的品质如何;   (8)盈利模式不同,真正的服务机构以提供智力服务或者风险代理为目的。   2.区别真假投资公司方法   正规的资金方在服务工作流程上与上述设置骗局的机构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仍有很多区别,主要包括:   (1)自己承担交通费;   (2)在融资过程中不要求企业进行资产或项目评估;   (3)在操作过程中需要中介机构介入时,自己不指定融资服务机构,如事物所、评估机构;   (4)自己承担全部或一部分运作过程费用;   (5)对拟投资的项目或拟合作企业从一开始就非常细致;自己亲自和企业及其融资服务机构一起进行项目论证;   (6)有严格的投资方向、投资原则;   (7)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往下进行;   (8)在成功以前不收过程费用;   (9)不急于与企业签订合作协议;   (10)签订的合作协议非常公平,没有设置合同条款陷阱。   3.企业应加强自我防范意识   (1)对投资公司或融资服务机构进行调查确认   (2)谨慎接受朋友的建议不论是企业团队的关系人,还是其他人介绍资金方或融资机构,这都不是企业进入融资骗局的根本。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融资企业应该从工作流程和选择标准上进行严格把关,提高防范意识和防范技术。   (3)不要有投机取巧的心理   (4)提高判断力企业对资金方及融资服务机构缺少判断力,是陷入融资骗局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企业在融资实践过程中不断地积累经验,主动地学习有关知识。   (5)请专业融资顾问全程跟踪服务企业可以选择具有职业操守、经验丰富、能够站在企业角度的融资服务机构作融资顾问,或者请律师参与,事先对机构的性质和真实性进行判断,在签署协议前谨慎抉择,防患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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