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退出的原因一般有哪些
股东“退出”公司是指股东出资后,通过有关措施,不再持有公司股权,不再担任公司股东的行为。我国法律对股东退出公司规定得不是特别系统、完善,但也基本上是有法可依的,只要股东、公司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前设定退出条件与退出程序,股东退出公司,全身而退是没有问题的。但现实中,有的股东退股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只是与公司签订退股协议,然后从公司财务部门直接取走其投资款,一走了事;或者是无任何协议,直接与公司相关负责人口头约定,然后从公司财务部门取走其投资款;或者拟退股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这种情况下,在公司发生经营困难、资不抵债时,已退出的股东仍然要承担原出资款数额范围内的经济责任,而不能以股东已变更来对抗第三人。同时,从公司直接取走投资款,还涉嫌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是抽逃注册资金,这不仅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可能会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如果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相反,如果公司将来发展繁荣,已经“名义”退出的股东,又可能再来要求享受股东权利,从而形成纠纷。
一、股东退出原因
现实中,股东退出公司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司经营不善,甚至停止经营。
2.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对抗,陷入僵局。
3.因股东上级单位“扁平化”管理,“压缩投资”层级的要。
4.为了更好地发挥所投入公司的资产效益,要求撤回出资资产。这些资产大都为技术性资产。
5.股东“分裂”,包括自然人股东死亡、离异,单位股东分立等。当股东“分裂”,作为享有权益但又不是股东一方的人很难参加到对人合性要求较高的有限公司时,非股东一方常常要求将股东权益抽出来变现。
6.股东出资面临被法律强制执行情形。
7.其他情形,如股东长期患病不能参加公司管理、股东乔迁异地或者移民国外、股东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故急需资金等。
二、股东退出途径
我国目前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规定的途径大体有三:
(一)解散公司
《公司法》规定了五种情形下公司解散,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转让股权
转让出资(即股权转让)分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对内转让指在公司原股东之间进行转让,只要股东之间就价格、价款交付、股东登记变更等达成协议即可;对外转让指向公司原股东之外的购买者转让。这种转让其一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为保障转让人的转让权,法律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部分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其三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如果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按公司章程执行。
(三)公司减资
通过减资,将特定股东的出资返还给股东,使该股东从公司中退出。依据《公司法》的资本不变原则,减资是受严格限制的,目的是防止因公司资本的减少导致公司财产能力降低,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公司和股东严格遵守。总体来讲,如果股东之间合作较好,关系融洽,股东要求退出还比较容易进行;但如果股东之间的关系恶化,股东要实现退出是相当困难的。主要原因如下:
1.由于股东之间不合作,有时甚至连股东会议都无法召开,更难以形成解散、清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当然,如果符合《公司法》第182条、第183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散、清算公司。
2.对外转让股权时面临组建公司协议、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如果公司经营恶化,还面临没有股权受让方的窘境。
3.减资也需要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如果不合作,这样条件将难以实现。当然,如果具备《公司法》第74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为了降低退出公司法律风险,需要公司、股东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建立事先防范机制。股东要在组建公司协议、章程中考虑到将来可能出现的矛盾状态,明确规定退出的条件和程序,越详细越好,且要具有可操作性,以防范发生特定事由时,股东想退出公司,但其他股东不同意而难以进行。
2.解散公司需要股东会议表决通过或通过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解散后,要成立清算组,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3.股权转让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明确股权转让的时间、借款、股权交接时间、股权转让前后对公司责任的承担等。国有股权的转让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单位批准,要评估股权价值,并对评估报告报经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要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集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股权转让,也应参照此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要经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
4.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表决通过,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法律规定有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要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条链接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0年4月6日 财管字〔2000〕116号)
第六条 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告。企业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定金以及属于司法冻结的资产用于投资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 财政部令第14号)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 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 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
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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