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份对代持人有什么风险(替人代持股份有何风险)
代持股份对代持人有什么风险
在实践中,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我们有时候不得不让人代持股权,这些代持的原因五花八门,比如有很多是为了规避特殊身份或行业限制。例如我国法律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盈利性活动的规定,特定行业有执业准入限制性的规定,企业高管为了规避与任职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境外投资人为了规避国家对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规定。
又比如有些是规避股东数量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股权有限公司股东不得超过200人。本来,这可以通过变更公司性质或变更股权架构等方式来解决,但是很多人觉得这太繁琐,更偏向于采用灵活便捷的股权代持。
再比如,有些是以股权代持为名掩盖其他法律关系之实。司法实践中,很多人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形式上符合股权代持的基本特征,但实际上是其他法律关系,如担保关系、委托理财关系等。
甚至,还有一些纯粹是为了转移或隐匿财产。债务人、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或法院强制执行,夫妻一方隐匿单方持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等而将其股权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等等。
那么,这中间有什么风险呢?实际上股权代持,无论对实际出资人还是代持人都具有很大的风险,这一期,我们分享实际出资人的风险,我们先来分享一个故事。
一个张老板找到我,他说2018年自己出资8000万,和一个朋友老王开了一家A公司,注册资本1个亿,他占股80%,但是自己不方便做股东,就找了自己的老朋友李四代持,这种情况在很多企业是不是很常见?我们经常看到有老板从身边信得过的朋友当中随便找一个,让他帮忙代持自己的股权。
本案中,这个李四在2019年自己成立了一个B公司,自己当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8000万,这个B公司开始发展的不错,为了加快发展,2020年B公司向银行借款8000万。银行让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李四签了一份担保协议,这种担保协议,在企业银行贷款实务中很常见,如果法定代表人不签,银行就不会同意贷款,这一点对中小型的民营企业更加如此。
签订担保协议之后,由于扩张太快,资金断裂,这个B公司破产了。B公司破产之后,破产财产只有3000万,于是银行找李四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李四承剩余的4000万。李四自己也没钱了,于是银行就起诉了B公司和李四,并将李四代持张老板的股权查封冻结,后来,法院将李四代持的股权拍卖了5000万,其中4000万就进了银行的腰包。
我也问你,这个时候老张能够以李四仅仅还是代持股权为由抗辩吗?不能!因为法律上即使是代持的股权也是代持人的股权。那么,张老板只好找李四个人赔偿,但是李四这个时候已经资不抵债,没有任何的资产。张老板只能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来。
所以说,我们每一个企业在注册的时候,就要想清楚,谁来当股东的事情,如果不能自己担任,就必须做好相关的预防措施,那么,站在实际出资人的角度,我们要怎么预防这种风险呢?后面,我们会进一步讲解。
替人代持股份有何风险
代持股份的风险:
1、实际投资者难以确立股东身份的风险: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肯定了股权持有协议的效力,但投资收益并不等于股东收益。投资收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不能直接向目标公司主张,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2、名义股东侵害实际投资者利益的风险:在一般股权持有关系中,实际投资者在幕后,名义股东在台前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很可能侵害实际投资者的利益;
3、名义股东也存在风险,如:实际出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追缴的,名义股东需要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不能以非实际投资者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拓展资料: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如果说股权代持还带有一定模糊性的话,股权信托则是一个较早为人们所熟知并被很多信托投资公司应用的概念。
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
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都是委托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持有人持有,但股权代持相对于股权信托的概念外延要宽泛许多,如股权信托关注的是股权的收益,而股权代持则更多关注股权持有方式的隐蔽;股权信托注重信托人的具体管理运作,而股权代持多注重股权的归属;股权信托可操作的空间受到很多限制,信托投资公司也多用于职工持股中,而股权代持方式有多种多样,操作更加灵活。股权信托在证监会的文件中多有涉及,也非本文重点,故在此不多赘述。
股份代持会有什么风险?
法律分析:第一,明面股东可能会侵害被代持股东的相关权益
股份代持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很多个人由于不方便出面做明面股东,就会通过代持的方式来持有公司的股份。
在实际的代持过程中,被代持股东委托明面股东来行使股东的权利,被代持股东自己并不出面。明面股东会面对很多外部的诱惑,有可能为了个人的利益而损害被代持人的利益,比如向其他股东或者外部机构输送利益、被代持股东的股份被转让等,最终会使被代持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二,被代持股东无法向公司主张股东的权益
由于被代持股东只是跟明面股东签署了代持协议,被代持股东是无法向企业主张自己的权利,只能通过明面股东来传递相关的诉求。如果被代持股东与明面股东发生了意见不合,那么极有可能会影响到被代持股东的权益,被代持股东通过代持的方式持有企业股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第三,明面股东的债务风险可能会牵扯到被代持股东的权益
从企业表面来看,企业的股东就是明面股东,当明面股东出现风险的时候,就可能会影响到明面股东代持的股份安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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