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权利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权利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审判实践中应从主观意图、外在行为以及客观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在主观意图上,怠于行使权利应表现为主观上的消极状态。因为主观上的意图较难以客观的标准判断,所以学界通说观点认为,在怠于行使权利的判断上主观上的故意、过失在所不问。但笔者认为,任何主观上的意图均可通过外在的行使予以印证。主观上的消极状态也可以通过外在的行为进行判断,即债务人在无客观条件限制的情况下,不作为或者迟延作为。如果因不可抗力、确实无法履行等客观因素的限制,债务人的债权根本无法实现,则债务人的不作为并不能视为消极。但如果无客观条件限制,能够实现权利的情况下,债务人的不作为应视为怠于行使权利。
此外,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误区,认为对债务人主观上消极的缘由因与案件无直接的关系,不必予以审查。对此,生活常识网小编认为,应对债务人主观上消极的缘由进行探析,因为通常的情况下,债务人在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情况下,都将积极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债务人已经是资不抵债,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或者濒临破产的边缘,则对其而言即使积极的收回债权,也是杯水车薪、无力回天,则债务人会消极地不行使权利。还比如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系关联企业的状况下,债务人也可能消极的不主张权利。了解债务人主观上消极的缘由,就能够对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作出正确的判断,对缘由的了解虽不是判断的主要标准,但它有利于裁判者自由心证的形成,在有些案件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往往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从外在行为方面,怠于行使表现为未及时作为。债务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即未及时作为。合理的期限应结合合同法中对履行期限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进行判断。在举证责任方面,对于债权人而言,因其客观上无法证明债务人存在不作为的状态,故应当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已经作为,即积极的向次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次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则应由债务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客观结果应作为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决定因素。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则应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例如,债务人虽然对次债务人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向法院申请撤诉,不能仅仅因债务人已经起诉就认为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应从和解撤诉后,次债务人是否已经将债务履行完毕的结果因素来考察;再比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但债务人在判决生效之后不向法院申请执行等行为,都应从债权无客观障碍能够实现,但未能实现的结果状态来考察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应将主观因素、外在表现与客观结果三个方面进行综合的考量,以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不能仅仅因为立法者将“债务人是否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这一种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形式规定为认定标准,便一叶障目的认为凡是债务人提起了诉讼便不能认定债务人有怠于行使权利的状况,甚至得出债权人不能主张代位权的结论。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一条【替代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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