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控罪证据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法定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职责。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同时,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实质上是一个认定(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过程。在责任认定书中,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证据证明,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该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代表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行为的有罪评价,而这种有罪评价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否则,便会陷入“因为有罪?熕?以有罪”的论证泥潭。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检、法两院无约束力,在实践中却极易产生误导效应。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存在,往往使办案人员产生依赖心理而放弃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并且将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迷信其证明效力提交法庭质证。而我国刑诉法赋予检法两院的案件审查权(分别是审查起诉权和审判权)决定了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中,对当事人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的存在及其因果关系的确认,是检法两院固有的审查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所以,作为审查、审理结果的起诉书或判决书,其内容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接受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约束。
再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的固有内容,不应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重复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经调查取证后,判断案件是否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一是当事人有违章行为;
二是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
三是前述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此三者一旦确定,刑事诉讼程序便可启动。公安机关依此为据形成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实质内容已被公安机关自身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所包含,根本没有必要以“证据”的形式重复移送。
总之,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交通肇事案件的同时移送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弊而无利,建议取消这种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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