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解读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

事故认定 2023-03-10 21:11:46   点击量 : 3498  

作者 : 生活常识网整理

如何正确解读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指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1],法律上一般也称之为“强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为分散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害,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机动车强制保险作为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与之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实行强制性投保和强制性承保。在《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已有一些地方通过地方立法或部门规章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三者险,但从法律效力和适应性上看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如今,机动车强制保险成为我国的法定险种,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该险种,同时也要求具有经营该险种资格的保险公司一律不得拒保或随意解除合同。

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原则。商业三者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

保障范围宽于商业三者险。为有效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商业三者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如因地震等自然灾害事件,战争、暴乱、政府征用等突发事件,驾驶员吸毒、被药物麻醉等人为事件,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等违法事件,以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等项目,大都被列为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免除事项。

实行不盈不亏经营原则。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不亏不盈原则具体体现在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时不加入利润因子。商业三者险是以盈利为目的,无需与其他车险险种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实行的是同一责任限额,即无论人伤或物损均在一个限额下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责任限额水平。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如何理解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

解答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也就是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怎么解释交强险制度

一、《解释》十八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义务。
《解释》十八条中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人身损害仍然负有先行赔付义务,这一规定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进行社会救助。它体现了以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
如果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在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重大过错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赔偿,显然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本意。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无证驾驶、醉驾、毒驾,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引起,此类情形不予赔偿,则失去了设立交强险的意义。《解释》十八条规定了上述几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先行赔付的义务,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较好地衡平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解释》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先行偿付的义务的内容为“人身损害”,这也明确了《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财产损失”中的财产损失仅为与人身损害无关的财物损失,不包括人身关系中所体现的财产权益。故在上述情形中,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保险公司有义务先行偿付,而对于财物损失保险公司依《条例》二十二条规仍不负责赔偿。
二、《解释》十八条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不仅符合公平原则,而且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是法定责任,故保险合同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对受害人免责问题。《解释》第十八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不仅符合《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之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侵权人若因无证驾驶、醉驾、毒驾、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使侵权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是由于侵权人必须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侵权人在驾驶车辆时才会更注意安全驾驶义务,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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