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雇佣的司机与挂靠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车主雇佣的司机与挂靠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一、车主雇佣的司机与挂靠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在我国,机动车挂靠营运这一经营模式普遍存在,
法律对于其确切定义尚未明确。
通常,所谓的机动车挂靠营运,即由个人或合伙投资购置机动车,经过具备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后,将所购机动车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企业的名义进行相关运输经营的活动。
出资购置机动车之人称为挂靠人,而接受其登记的运输企业则被称为被挂靠人。
总体而言,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并不具有经济、人身及其组织上的紧密联系和依附,无法构成一般的劳动关系。
在现实中,大部分的挂靠人作为营运车辆所有权人并非亲自参与运输经营活动,他们可能会选择雇佣驾驶员,亦或是采用租赁、承包等形式,将车辆交付他人使用。
而且,在这些情况下,实际上是挂靠人透过运输企业为真实驾驶员办理适宜的从业资格证书,以便于他们能够顺利地展开运输经营活动。
尽管这样,由于这些运输经营活动名义上是以运输企业为主导的,因此在真正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书上,通常会显示出该企业为颁发单位。
但是,从本质上看,实际驾驶人员其实是挂靠人的雇员或者仅仅是与挂靠人达成租赁、承包等合作关系而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与判定
二者主要分别在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关于主体范畴的差异,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在这一点上存在着显著不同。
前者的成立对象既包括平等公义的公民个体间,又涵盖了公民和各类法人组织;后者更为严格,其中仅包含单一的主体——一方只能是劳动者本人,而对方则必须是非营利性的企业、公共服务机构或特定的私营公司这种用人单位。
从维系关系的严密程度来看,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被视为用人单位的附属品,并且接受其全方位的管理和制约,需要无条件地遵守并执行用人单位的所有相关管理规章制度,亦需遵从用人单位对于工作内容和任务的具体安排。
双方存在着本质上的控制与归属的关系。
相比之下,在雇佣劳务关系中,双方建立起的是相对平等的关系格局。
在此种模式下,劳动者并不会受到来自另一方的约束(此处所述的束缚并非源于双方签订的正式合约,而是基于工作实际而产生的制约力)。
在工作进行过程中的决策权和自由度得到提升,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主体关系并不带有任何明显的隶属色彩。
我们来探讨待遇水平及其劳动报酬支付等问题。
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受到工作支配的同时,还享有相应的休息和自由安排假期的权力、获得充分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接受专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基金和各种福利待遇等等法定权益。
而他们所应得的劳动报酬通常会采取一次性付清的方式,也就是说在规定的工作完成后,由雇主方一次性地将工资支付给被雇用方。
此外亦可根据双方之间协商的结果,灵活调整工资发放时间及支付方式等,无需受制于国家劳工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
挂靠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吗?出现纠纷怎么办?
在现实生活中,挂靠现象很普遍,原因各种各样,要么是个人达不到资质,要么是挂靠能赚更多的钱,像车辆挂靠就是一个例子,但是挂靠车辆出现事故纠纷等等,要求赔偿,进行 诉讼 等,就会出现挂靠车辆与被挂靠公司间的关系问题,挂靠应认定为 劳动关系 吗? 当前车辆挂靠中劳动权利义务处理政策之现状: 劳动关系一旦确立,劳动者的未签 劳动合同 的二倍 工资 、劳动报酬、 加班费 、 社会保险 、休息休假、培训就业等附随劳动权利也会随之而来。因此,车辆挂靠中劳动关系是否被确认就显得尤为重要。解决上述问题,目前与之相关联的政策规定主要有: 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 法规 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 工伤 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 工伤保险 责任。”。该条款实践中普遍被采用,但该条款只强调的“工伤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不能因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直接推导出伤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挂靠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吗? 同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为什么还是强调“用工主体责任”,而不直接说视为与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呢?笔者认为,劳动关系如何确认,《通知》中第一条已经明确,第四条是针对非法转包情形,为保护劳动者所作出的特殊规定。一般人们普遍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存在下的责任几乎可以划等号,以致有些地方针对非法转包情形直接依据该《通知》第四条 确认劳动关系 ,但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之间的关系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不宜以劳动关系论处,否则,实际车主就逃避了责任,由劳动关系所引发的一系列附随义务均由发包方承担也显失公平,更劳动力市场的有序运行。 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款: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院出台过两个答复意见:一是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 事实劳动关系 ,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 劳动法 》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二是最高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 劳动合同法 》规定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两个答复意见出自最高院不同的业务庭,结论有冲突之处,最后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了意见,回避了劳动关系问题,强调了“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问题。换句话说,从确认劳动关系角度上,采纳了最高院民一庭的答复意见,从工伤保险责任角度上说,肯定了最高院行政庭的答复意见。 最高院9号司法解释条款中“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与人社部34号第七条异曲同工,只是又明确附加了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追偿权,即赋予了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对实际车主的追偿权利,让实际车主也要承担相应责任,从而保证了不至于对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显失公平。 因此,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一定必须要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某种意义上已经颠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理念)。在处理车辆挂靠劳动关系时,把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责任区别开来,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组织隶属关系的,就不构成劳动关系,相应的附随义务也就不复存在。对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实际车主(自然人)按雇佣关系处理,不能让既得利益者(实际车主)置身于事外。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中“用工主体责任”概念应当修改或淡化。这类人员工作中发生工伤的,把由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作为过渡性措施,同时赋予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这样一是能保障了受伤劳动者的赔偿请求权,二是能平衡了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损失,三是能警示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慎重挂靠。 总的来说法律对挂靠关系的有关问题、纠纷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以便受害方进行求偿,防止利益获得者逃脱,挂靠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吗?法律是倾向不是劳动关系的,但是受害方仍然可以在一定方面要求被挂靠公司履行一定义务,承担一定责任。
货车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是劳动关系吗
你问的问题比较含糊,先处理清楚三个关键点:货车司机 车主 挂靠的物流公司。
如果货车司机是车主,与挂靠的物流公司是没有劳动关系的。
如果货车司机不是车主,那么与车主有劳动关系,如果遇到劳动纠纷,可以起诉车主,原则上与挂靠公司是没有劳动关系的,车主与挂靠公司均需要合法经营,如果遇到问题,也可以直接起诉挂靠物流公司,挂靠物流公司有责任管理自己公司挂靠的车辆,在法律上赢得官司的机会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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