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勤能否作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劳动法常识 2024-01-30 09:54:59   点击量 : 4051  

作者 : 网络

考勤能否作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

考勤能否作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而缺勤是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时,考勤是可以作为证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如何证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工作内容的证据,如电子文本,资料,公司相关的其他资料;

2、劳动者工作的相关标识,如工作信签,员工牌,员工服装等与公司相关的任何证明;

3、公司给劳动者的制度依据,最好是盖章或印刷整套、册的资料,比如员工手册、财务制度,员工名册等等;

4、公司正式员工或领导与劳动者交流的资料,比如工作安排、书面通知、电子邮件的通知等等;

5、劳动者可以尝试与公司主管领导对话,然后录音,并将领导的名字在录音材料里面体现,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很难确认录音材料的真实性;

6、劳动者可以通过人证,其他离开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明劳动者在公司上班;

7、其他能与公司有关的材料(工作署名的文件),均可作为证据使用等。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而缺勤是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时,考勤是可以作为证据的。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核心内容:证据很多,例如职工名册、考勤记录、报销凭证、工资表、调度记录、工单等等。对于这些证据,如果牵涉到仲裁请求中的事实部分,劳动者一方均可以请求仲裁庭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某公司一名软件工程师,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后,将该员工派到甲公司工作,完成该公司从甲公司承包的一个项目。该公司因与甲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所以为了便于管理员工,在甲公司设置了一个电子考勤机。但是要求员工每天进行四次考勤,分别是早晨上班时签到、下午到正常下班时间签退;加班的要隔一个小时左右再次签到,加班结束后签退。该软件工程师几乎每天都加班到晚上九点以后,一周只能休息一天,却不能如数得到加班费。由于受不了长期连续加班,该软件工程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对自己延长工作时间支付相应加班费。由于协商没有结果,双方产生争议,该软件工程师将该公司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此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被诉人某公司却否认存在加班事实,一开始他们出示一个仅仅只有这一名员工姓名的考勤记录,证据形式为电子文档打印件。作为申诉人代理人。我对这份证据提出质疑,理由如下:第一,这个打印的电子文档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缺乏客观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视为一份合格的证据;第二,这个打印的电子文档内容违背常理,正常情况下,一个企业对于员工的考勤管理,不可能是一人一个记录,而应当是按照工作日,对所有的员工进行逐日考勤,所以不可能出现被诉人提交的针对该员工一人的逐日考勤记录。

  仲裁庭采纳了我的质证意见,暂时休庭,要求被诉某公司安排仲裁庭到现场调查考勤机的设置情况,再次开庭时,被诉人确实提交了有全部员工姓名和编号的逐日考勤记录打印件,但是仍然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只是这次仅仅打印了正常上下班的考勤记录,加班考勤记录被隐瞒了(前面提到过,该公司设置的考勤记录是每日分四次打卡)。但是仲裁庭因为是亲自现场核实过,所以拟欲采信被诉人的证据。我的当事人本人就是一名软件工程师,他对考勤机的工作原理非常清楚,于是详细向我阐明了考勤记录的形成过程。其实电子考勤机在考勤过程中自动生成的文件是难以修改的,要通过一个专门软件导出,才能生成原始数据库,这个原始数据库是容易修改的,被诉公司就是利用这一点,将原始数据库中记录加班的数据隐瞒不提供,仅仅提供正常工作时间段的考勤记录,企图用作过手脚的证据掩盖事实真相。幸亏我方早有准备,及时向仲裁庭提供了一位证人,也曾经是该企业的员工,该证人向仲裁庭详细描述了这个公司每天分四次考勤的过程,并且直接证明我的当事人几乎每天加班的事实。同时按照该公司的规定,加班每日超过晚上9点的情况,公司负责包销下班回家的出租车票,我方请求仲裁庭要求被诉人提交财务原始凭证。在证据面前,仲裁庭被说服,宣布暂时休庭,并指定日期要求被诉人继续提交财务原始凭证。

  案件到此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被诉人主动联系我的当事人,要求和解,在征求了律师意见后,我的当事人如愿拿到了应得加班费,此案以庭外和解,我方撤诉结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后,对于劳动争议中的证据证据问题,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个规定规范了举证的基本原则,将客观上无法提供,但是确实存在且被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此类证据很多,例如职工名册、考勤记录、报销凭证、工资表、调度记录、工单等等。对于这些证据,如果牵涉到仲裁请求中的事实部分,劳动者一方均可以请求仲裁庭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拒不提供的后果就是承担败诉风险。对于这样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具有合理预期。用人单位应当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并切实贯彻落实,例如考勤簿,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如果记录考勤不规范、不准确甚至不记录考勤,则非常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劳动者,也应当多了解法律规定,坚持依法维权,例如有些单位让职工签空白合同、两份合同签字后全部收回不交给职工,这些都是不合法的做法,职工应当坚持原则,否则,非常有可能导致证据缺失而在一旦产生纠纷时维权遇到障碍,不能提供有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对于管理不规范的用人单位,职  工尤其要注意做好工作记录,适时收集自己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力证据,防患于未然。

  虽然目前对于劳动争议的立法在不断完善,尤其2008年,随着《劳动 合同法 》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无疑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但是,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仍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凸现出如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地司法技术问题。例如本案当中的考勤记录,如果我方不能提供证人,不详细阐述质证意见,则非常有可能让对证据做手脚的一方得逞。从而掩盖事实真相,致使仲裁庭作出不公正的裁决。虽然科技日新月异,事物千变万化,但是追求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是不变的,我们应当不断学习新知识,了解新事物,只有如此,才能保持业务能力,适应时代发展。

如果确定劳动关系怎么跟公司取证据

法律主观:
证明和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多种证明。

法律客观:
《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依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表述,劳动关系的建立需以劳资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即:均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为先置;然而,如果欠缺一方意思表示,在出现用工纠纷时,又该如何认定?劳动部曾于1995年发文: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在发生因一方意思表示欠缺,而事实上劳资双方当事人确为履行劳动活动的,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易产生混淆的则为劳务关系(抑或:一般民事合同关系,诸如: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建设工程关系)。笔者在总结了一定数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之诉”后,得出如下三项要件:1、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此为最主要条件;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处于一种不平衡状态,也即:劳动者需在用人单位的监管下进行劳动活动。而此种监管便是由具体的规章制度来实施之。例如: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岗位细则等等。由此,虽劳动者可以获取工资报酬,但其工作活动实际是受到一定的限制。此即为通说的“管理与被管理”。然而,如何界定“规章制度”,也需要进行一定的考量。笔者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中涉及的规章制度并不能理解为用人单位的一切意思表示;这里的意思表示应当仅指向为与企业生产经营、战略决策所息息相关的制度性文件,或者说是为企业正常经营需要,所设立的对其员工劳动行为的规则。其次,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这些规章制度(具体岗位细则或针对特殊劳动者之专门规定除外)均对其发生效力,不存在可以选择遵从。2、劳动者无需承担或分担用人单位本身商业风险及自身劳动活动中所产生的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之风险;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原则系恒定,其与用人单位经营风险不存在挂钩。换言之,用人单位经营效益跃升,劳动者工资不发生增加(企业自愿通过福利的方式,在企业效益跃升时向职工发放奖金等福利之特别约定的除外);反之,用人单位经营效益下滑,劳动者工资不发生减少。如果主体与用人单位效益挂钩,则其不为劳动者,而具备例如企业股东之身份。其次,劳动者在劳动活动中对外系以用人单位身份进行;其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虽劳动法上规定有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后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但其针对案外第三人仍然不承担责任。3、劳动者工资数额一般应参照本行业指导工资为基数而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存在工资报酬协议过程;但,这一磋商过程所遵循的基数一般围绕着同行业、同岗位职工的月薪或年薪的基数所展开。而在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磋商中,所遵循的价格基数往往系计算入成本及利润,由此,两种法律关系在缔结时的对价确定也是浑然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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