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案例解析(法律案例分析,请帮忙解答)
事实劳动关系案例解析
事实劳动关系案例解析
2007年9月,方某入职合肥某商贸公司,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商贸公司是国内某知名奶粉的代理商,同时也是合肥一家母婴用品商店的供应商,在方某入职后即在母婴用品商店上班,工资由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发放给方某。工作3年多,商贸公司迟迟未与方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方某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为此,方某曾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之后,方某即被商贸公司口头辞退。
方某随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与商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申诉、答辩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方某申诉的劳动用工主体错误,驳回了方某的申诉请求。方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商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某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商贸公司送货单、工牌、工服的收款收据、母婴用品商店采购部分录音资料、同事员工书面证明等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了银行进帐明细。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方某与商贸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方某提供的证据来看,仅仅说明方某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送货单和活动方案,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原告作为客户的身份与被告发生关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是母婴用品商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调取的银行明细表可以看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有几个月份向原告账户转款,大部分转款金额为1200元,同时该银行明细与方某提供的商贸公司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银行明细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证明转款人系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认定方某与商贸公司自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商贸公司称送货单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送货单抬头为商贸公司送货单,收货单位为母婴用品商店。同时,商贸公司亦未能提供有关货物买卖的货款往来证据,因此对于商贸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方某与商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剖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方某与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判决准确地把握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标准,认定了方某与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存在形式有两种,一种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另一种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一个形式要件即书面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方某与商贸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属于第二种情形。方某为商贸公司提供了劳动是确定的,方某工作的地点及领取工资的方式不能作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的劳动为前提,提供劳动的地点及用人单位以何种方式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法律赋予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法地位,更多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建议劳动者在发生争议之前就要注意搜集工资单、工牌、工作服、考勤卡、工作证、出入证等等,以此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律案例分析,请帮忙解答
1.答:这种情况法律无明文规定,这老板钻法律空子钻的很成功,没什么好办法。可以到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试试吧。
2.试用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某的要求于法无据。
3.根据自进入公司以来实际工作年限,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均支付3个月的工资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4.答:(1)劳动关系确立,因为有劳动合同,又有事实劳动关系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不合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3)太多了
A、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B、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C、如因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补偿是错误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D、合同期内高某不得结婚,错误,违犯婚姻自由
E、需提前45天通知公司错误。30天即可
F、所交押金不予通还错误,收就已经错了
G、如果高某因违反操作规程而负伤,公司不予负责错误,如果是工伤,公司要负责
H、高某可以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错误,这是劳动法规定公司应该提供的福利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总结:此劳动合同属于部分有效合同,凡是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婚姻法》等的内容一律无效,其他内容合法有效
劳动法案例分析!
【案例】
a先生在深圳市罗湖区的一家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从事油漆喷涂的工作,早在2000年就入职这家公司,a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中均确认:喷涂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空气污染等职业危害,并约定,从事喷涂岗位作业员工入职、离职必须体检,离职不体检者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30日,公司书面通知张先生,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实际上,只差2个多月的时间,a先生在公司的连续工龄就满10年了,但是,公司既不想与张先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愿意支付其工龄补偿,a先生要求公司做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但被公司拒绝了。a先生遂委托本律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5000元。
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公司属于汽车维修行业,af先生在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具有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可能,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确认a先生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产生空气污染职业危害的可能,并对防止相关职业病危害方面作出了约定。公司未为张先生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而终止了其与张先生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违法。张先生请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即公司应支付张先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0元。
公司对劳动仲裁委 的裁决书不服,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赔偿金,其理由为:张先生在工作期间,公司已为其做过体检,未发现有任何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公司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而并非依据四十条和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行为。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认定,公司终止与张先生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支付张先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0元。
【律师评点】
这是本律师代理的一起真实的案件,通过这个案例,相信我们能够更深入地理解《劳动合同法》中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内涵。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实际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就是用人单位不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条款,其中明确援引了第四十二条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显然,这六种情形也必然就是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况。第四十五条规定之所以没有重复罗列上述六种情形,我认为是立法者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援引之前亦应列明的条款,使得法律条文不会过于重复和繁琐。
《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必然要受到严厉的制裁,付出严重的代价。
劳动法案例分析
第一个案例
(1)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朱经理多次违反企业规章,醉酒误事,单位有权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2)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什么?应该给付经济补偿金,给付“没有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的损失”。这两条都是合法要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朱经理不胜任工作,单位没有进行培训,单位也是有责任的,现在朱经理已经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只是索要经济赔偿,应该依法满足他的要求。
因为单位以不能胜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满足3个条件: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后,单位要为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之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现在,朱经理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并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样省去了培训过程,也省去了许多麻烦,只剩下赔偿问题。单位应答应。
第二个案例
1.凡中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国家对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标准是这样规定的:劳动节,放假3天。
2.本案中,单位应该按照劳动部1995年5月12日发布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安排焦某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焦某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的300%的工资”。应当特别说明的是,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后,只能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而不能安排劳动者补休,只有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才能安排补休或支付工资报酬。其他什么理由都不成立。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另外支付”,显然不是包括原来就应该有的日工资。因为法定假日放假,工人也是有工资的。
第三个案例:
1.在张某工资中扣除500元押金,违反法律规定。
2.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甲方——用人单位,有劳动部门进行处罚,但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权益应该受到保护。
3.张某等人要求合法。《劳动法》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又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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