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分析
交通肇事后逃逸分析
据相关资料统计,近50%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这一方面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为司法机关正确认定和处理此类案件设置了障碍、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1]鉴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和司法解释都将交通肇事逃逸上升为犯罪予以处罚。同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又成为了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行为表现的重要内容。肇事后的行为其实就是交通肇事罪的罪后行为,应该来说是行为人的新行为,为此,笔者就此作如下探讨。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概念
所谓逃逸,一般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所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进行躲避、逃匿的行为。[2]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很多,有的书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3]有的教材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4]“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而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5]“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6]“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义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毁损的财物未做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7]
上述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论述有三点是共同的:一是前提是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实施的;二是逃逸者均是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和法律对其的追究;三是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因此,学者均认为逃逸者的逃逸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而为之”[8].对此,有学者进一步阐述“既然负有该种义务,不承担该义务的逃跑的行为只能是故意的行为。所以,认识的共同点都在于认为逃逸行为是故意而为之。”“无论因何种原因而逃逸,行为的目的就在于推卸和逃脱责任。毫无疑问,逃逸行为不可能是由过失而实施,只能是一种故意而为的行为。”[9]对此,笔者非常认同。既然在肇事后逃逸就应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人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意志因素,除非是行为人对所发生事故的无认识。认定行为人是否逃逸,可以按事物发生发展的自然规律推理,只能得出“经查明当事人确未发现发生事故而无意中离开现场”,或“已知肇事却故意驶离”两种非此即彼的结论。[10]交通肇事逃逸人的主观心理不但是故意,且逃逸行为人还应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之动机,若缺乏这样特定的动机,行为人的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例如:肇事者仅是为躲避被害人亲属的追打而离开。《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首先,《解释》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解释》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11]综上,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简言之就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而故意逃跑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分类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以下不同的类型:
(一)按行为人肇事后果的大小为标准,将逃逸行为划分为轻微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构罪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可见,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因先前事故后果的大小所承担的责任就有所不同,构罪的起点是“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达到就要负刑事责任,相反则属于轻微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只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二)按行为人在肇事后是否仅实施了单一的逃逸行为为标准,将逃逸行为划分为单纯逃逸行为和转化逃逸行为。[12]
单纯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肇事后仅仅实施了从现场消极逃离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单纯逃逸行为有各种表现,情况复杂多样。主要有四种表现:第一、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并不确定自己的行为己经造成了一定后果的情形下,因害怕责任追究而当即逃逸;第二、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己经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肇事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后果还将扩大,如受害者将会因得不到救护而死亡,或者将直接被拖死或者残疾,等等,但因害怕责任追究而当即逃跑;第三、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采取任何措施都无法挽回损失,而行为人也明知自己的肇事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为逃避责任追究而逃逸;第四、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只要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就可以有效地避免损失的扩大,但行为人误认为即使采取措施也无法有效避免严重结果的发生,为逃避责任追究而逃逸。
转化逃逸行为是指肇事后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从现场逃离的行为,而且在从现场逃离前或逃离过程中还实施了其他相关的行为,因此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转化,并非再是单纯逃逸行为,加入的其他相关的行为就不再属于逃逸行为的自然延续,其性质是肇事后逃逸行为中的他行为,往往会因主、客观的兼备而当然地成就他罪。在实践中,有的肇事者在将被害人撞伤后,为了毁灭证据或避免被害人日后指认或其他目的,采用倒车或其他暴力方法,将被害人致死后逃逸的,其中最典型的表现是移置后逃逸的行为,即肇事者在肇事致伤他人后,明知伤者不及时抢救有生命危险,而肇事者不但不采取抢救措施,反而将被害人移至不易察觉的地方,或者肇事者迫于压力己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准备送往抢救,但在途中又将其抛弃的行为。因为逃逸人还实施了其他相关的行为,而此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就往往构成另罪。《解释》第6条就有相关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据相关资料统计,近50%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这一方面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为司法机关正确认定和处理此类案件设置了障碍、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1]鉴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和司法解释都将交通肇事逃逸上升
(三)按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否造成了新的危害结果为标准,将逃逸行为划分为导致新的危害后果的逃逸行为和未导致新的危害后果的逃逸行为。[13]
导致新的危害后果的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导致了比先前的肇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进一步扩大,如因逃逸而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残疾或死亡,例如:刑法133条的后段“因逃逸致人死亡”所包含的情形;也包括因逃逸而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新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如因逃逸而再次肇事乃至多次肇事的。
未导致新的危害后果的逃逸行为当然是指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没有再造成任何新的危害后果。例如:刑法133条中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四)按行为人的逃逸动机为标准,可以将逃逸行为划分为逃避抢救义务的逃逸行为、逃避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既逃避抢救义务又逃避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应当迅速报告有关部门,并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等候处理,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行为人在肇事后不逃逸既是法律的义务,更是法律的期待。然而,基于人的躲避不利的自然本性,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成为逃逸者两个根本动机[14].逃避抢救义务,一般是指在肇事后既不向有关部门报告,不保护现场,也不主动、积极地救护受伤人员或抢救财产,而是消极逃逸。
这种类型的逃逸人一般也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但也不排除有的行为人尽管逃避了抢救义务,但事后并不否认肇事责任,也不逃避责任追究的情况。逃避责任追究,是指行为人先将伤者送往医院或者其他可以救助的场所后再离开或逃逸,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对伤者可以说己履行了一定的救助义务。既逃避抢救义务又逃避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肇事后既不向有关部门报告,不保护现场,也不主动、积极地救护受伤人员或抢救财产,而是直接从现场离开,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行为。由于动机不同,这三种逃逸行为体现出主观恶性的内容和程度也不一样,因而危害性大小有所区别。其中,既逃避抢救义务又逃避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兼有两种动机,因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最大。
(五)按调整对象的范围大小为标准,将逃逸行为划分为狭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广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狭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指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的逃逸行为;而广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则是包括狭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内的任何交通肇事发生事故后而逃逸的行为。其包含了轻微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构罪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研究,我们要从广义来着手,而对于就交通肇事犯罪的探讨就只要从构罪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入手考察就足已。
(六)根据逃逸行为在定罪量刑中的不同价值,可以将逃逸行为分为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行为和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
所谓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是指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的必要要件决定其行为性质的一种情形;所谓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是指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不是作为其基本构成的要件,而是影响其刑罚轻重的条件的情形。例如现行《刑法》第133条中段和后段的“逃逸”情节。
(七)按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调整规范的规定为标准,将逃逸行为划分为定罪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加重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指使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15]
在《刑法》第133条和《解释》中,“逃逸”一词共出现了四次(《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没有直接使用“逃逸”一词,而是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替代之,其基本涵义一致),四种“逃逸”行为,虽然基本涵义均为“逃跑”之意,都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责任者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但它们分别针对三档不同的法定刑,分别发挥着不同的定罪量刑作用。因此,有必要将这四种情形的逃逸进行分类比较。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是“罪后表现说”,认为交通肇事后又逃跑和受重伤的被害人后来又死亡,这二者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这一心态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16]其二是“独立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吸收犯处理;[17]其三是“分别情况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18]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而言,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既不能离开其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而孤立地进行分析,也不能局限于法条的规定而试图做到个罪包容的圆满解决;既不能只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不能只看重行为人的罪后表现。所以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来进行判断。因此,“分别情况说”根据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具体罪过心理分别不同情况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应当说有一定的科学之处,笔者认同此观点。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分析
【交通肇事逃逸案例】逃逸导致死亡的案例
案情介绍:2001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 桑塔纳 出租汽车,沿本市 汉 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南昌路时,撞上了一辆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使三轮车上的骑车人孙某某被撞倒在机动车道上,被告人罗某某即驾车逃离现场。二三分钟后,已经苏醒并正在爬起来的孙某某被高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再次撞倒并当场死亡。
检察机关对罗某某提起刑事诉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有交通肇事嫌疑,提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大货车的撞击,大货车司机对被害人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被随后驶至的其他车辆撞击并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某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8条及《某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57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没有被告人罗某某的逃 逸行 为,就不会发生后车撞击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孙某某并致其死亡的后果,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罗某某对被害人家属已作了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大卡车的撞击,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逃逸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孙某某因得不到抢救而自然死亡的结果,而是因为高某某的行为才发生了孙某某死亡的结果。罗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有联系,但不是原因,只有高某某的行为才与最后结果产生了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对罗某某适用“因逃 逸致 人死亡”的法律条文不当,导致量刑畸重。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交警支队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交通事故分为两段,前段即罗某某将被害人撞伤后逃逸,被害人与被告人负同等责任;后段即大货车驾驶员高某某将被害人撞死,罗某某负主责,高某某负次责。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由于罗某某的逃逸,导致被害人又被其他车辆撞死,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有联系。但是,被告人罗某某撞击被害人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倒地后,被害人已经在慢慢爬起,这说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自然死亡的结果,而是在负有过错责任的高某某的介入下,才产生了被害人被撞死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故被告人罗某某不应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应承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案发后,虽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罗某某在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单位向公安人员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2019
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有什么后果
法律分析: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性质十分恶劣、情节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逃逸人的此种行为会产生诸多严重的法律后果:(1)因逃逸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逃逸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2)对逃逸的当事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吊销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因逃逸致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对于肇事后逃逸的可能使自己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从一般的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例如,一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如果不逃逸仅仅是普通的交通事故,如果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则会构成交通肇事罪,触犯刑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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