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建构的价值基础(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及其防范)
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建构的价值基础
(一)安全价值
所谓“安全”,通俗地讲,是指没有危险,反映在法律层面上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律规则从事民事活动时,其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安全”作为法律的基础性价值之一,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与和平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使之继续下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英国学者霍*斯才断言:“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3]安全价值在经济生活中的动态映射就是交易安全的维护。作为经济生活的共生现象,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是交易规制的必然性内容,只是由于交易的种类、范围和复杂程度不同,在不同的时代和社会对交易安全的保障有不同的手段与方式。在市场经济中,著作权转让频繁发生,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范围不断扩展,著作权人采取利用权使用著作权之形式成为著作权经济生活中的常态[4](P302)。与此同时,著作权交易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经济生活对法律保护著作权交易的安全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法律必须对经济生活的这种要求给予回应。在交易安全保护成为近代民商法越来越重要的价值取向时,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应是法律对经济生活以及这种价值取向的回应之一。著作权交易通过登记公示,以国家权威性准确地推断著作权交易瑕疵的免除,从而增强交易人的交易信心,节约其交易成本,实现财富的安全流转。即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安全价值具有信任和节约成本两个视角/
1.社会学上的信任价值
交易首先是一个作出决定的过程,然后才是一个具体实施的过程。在简单商品经济时代,交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初级模型,交易安全问题并不突出。因此交易的“决定”过程并不为大家所重视。但是在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交易的抽象化、层次化使得我们不得不谨慎地进行著作权交易选择,也即交易的安全性问题开始被大家重视。其实,大家进行交易选择,最根本的问题是交易信心问题,这种交易信心在社会学上就是信任问题。
何为信任?罗-特认为:信任是个体对另一个人的言辞、承诺及口头或书面的陈述之可靠性的一般性的期望。萨*尔认为,信任是交往双方对于两人都不会利用对方的易受攻击性的相互信心。**贝塔认为,信任是一个行动者评估另一个或一群行动者将会进行某一特定行为的主观概率,高到足以使我们考虑和他发生某种形式的合作[5](P17.P270.P36)……尽管对何为信任众说纷纭,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信任是一种心理活动,但同时又具有强大的社会功能。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及其防范
资产证券化的应用范围不断在扩大,经历了贷款类资产、应收款类资产、收费类资产等。在这些演变触及知识产权领域前,交易的概念或原理有较大相似性,因为所涉及的资产大都是经济活动中自然产生的财产或权利,比较容易被观察和掌握。然而,知识产权在很多方面不同于这些人们习以为常的财产或权利。知识产权是国家主权透过法律手段平衡各种冲突目的而制造出来的一种无形权利,其特性与普通资产相比殊有不同。当传统的证券化操作应用于知识产权这种无形的权利时,将引起一些特殊的风险。
将来债权的实现存在待履行性
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参与者主要是知识产权的授权方、被授权方、特设载体和投资人共四方。授权方通常是证券化的发起人,他把将来某一时段中可向被授权方收取的权利金(将来债权)一次性地转让给特设载体,然后由特设载体透过证券化操作,向投资人发行证券。特设载体将来在陆续收到权利金时,便根据约定扣除相关行政开支,余额以证券本息的形式向投资人按证券所记载的条件支付。追本溯源,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支付证券本息的来源,通常就是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然而,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的高度待履行性(executoryc ontract)却成为风险的来源。也就是说,授权方(证券化的发起人)往往必须承担若干合同项下的实质义务,而如果他没有按合同履行,被授权方可以拒绝支付部分授权金,如此一来,特设载体便无法取得原先预期的现金流,也就无法依照约定向证券投资人发放本息。对照来看,以企业贷款或住房按揭为基础的将来债权,其债权的实现通常只是时间因素,并无实质的合同义务等待发起人履行。两者相较之下,突显出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独特风险。
由于知识产权证券化存在这种风险,因而对于产生现金流的基础交易内容必然需要有高于其它资产证券化的揭露要求。以住房按揭证券化为例作比较,其中涉及的基础交易是银行与业主间的贷款协议。在证券化进行时,银行方已经发放贷款,因此即使不揭露贷款协议的内容,投资人也够理解银行所享有请求权的本质。然而,由于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的待履行性,如果不充分揭露发起人(授权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和履行的能力,投资人将无法真实评断证券所蕴含的风险。基于此原因,发起人应该被要求对授权合同的待履行性做出说明,包括发起人所需履行的义务、履行计划和手段以及用于履行的资源配置等。此外,发起人应对其履行的状况进行持续披露,而具体的披露程度可以按比例原则,视发起人所被期待的履行程度大小而定。
基础资产的可重复利用性
知识产权的可重复授权性是异于其它被证券化资产的重要特性。知识产权在每次授权中,都可以产生新的合同债权。这种可无限重复利用的性质,一方面是知识产权的潜力所在;但另一方面,却也产生了其它资产证券化所没有的风险。假如发起人在证券化交易后对新的被授权方进行授权,虽然发起人可因此得到新的收益,但却可能因被授权人总数的增加而使原被授权方面临竞争,甚至收益下降。由于授权金的计算一般都与被授权方的收益挂钩,因此原被授权方的收益下降,将导致流人特设载体收取的现金流减少,最终影响对投资人的本息收益。注意到这种可重复授权性,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为证券化的参与者带来利益。以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例作比较,如果信用贷款的某一个债务人发生违约,则这笔应收账款可能无法回收,因而将使证券化的现金流减少。但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如果出现类似的违约事件,由于无形资产不存在被消耗或用尽的情况,所以知识产权可为新的被授权方利用,从而能产生新收益来补充现金流。例如,在美国知名运动服装品牌Athlete'sFoot的商标权证券化案例中,发起人以商标授权合同和加盟合同产生的权利金进行证券化。证券发行后,一家主要的加盟商(被授权方)意外破产,但这个意外却未影响到投资人利益。其原因,就是该破产加盟商所经营的门市店,在很短时间内就被新经营者接手,而根据证券化交易各方的约定,新经营者很快就得到加盟授权,因而有新的现金流产生,弥补了因该主要加盟商破产所造成的收入短少。
此外,知识产权在不同权利人间具有可分割性。这种性质与前述的重复利用性有所相似,都是源于知识产权的无体性本质。但也有所不同,因为分割的结果可以使一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享利益,而同时各主体间的地位彼此独立,权利互不干涉。例如,著作权的发行权、复制权或表演权可以分属于不同人,或者分属于国内外的两方。这种对权利范围的划分,可以简单地由授权合同决定,合同如何描述,就可能产生出什么样的权利来。在证券化交易案例中,常见到这种切割操作。例如,在知名的Chrysalis音乐著作证券化案例中,发行人只取得著作权中的发行权,但其可以将这项权利将来产生的收益进行证券化。另外,在DreamWorks电影著作权证券化的案例中,发行人将其国内戏院与电视频道的收益权保留,而将其它的著作财产权切割出去进行证券化。这种可分割性固然为证券化交易带来弹性,却同时也带来风险。正是因为这种权利的分割可以由合同简单地达成,因此不容易被非合同方所察觉。如此一来,一旦分割出来的权利彼此重叠、矛盾或混乱,甚至导致必须由诉讼解决,那么尽管证券化中的投资人最终取得胜利,证券价格的波动已足以使投资人的权益受损,并且危害了经济稳定。这种风险的形成,主要是由于授权合同的存在不为合同外的第三方察觉,这可能是因为非合同方不够谨慎,受到故意欺瞒,也可能是未进行合理的调查而造成的。考虑这些原因在权利主张上的有效性,其实就是进入了权利登记公示制度的运作范围。如果有一套清晰有效率的登记制度,可以明确地依照登记的先后范围来决定权利冲突人在对抗过程中的优先性,而这种对抗的过程对经济稳定产生的不利影响便能够得到控制。
解决这些风险最直接的措施,就是必须使知识产权的权利变化相对容易地为人所知,而这就牵涉到登记公示制度的设计。美国在知识产证券化的实践中,发现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因而开始探索知识产权一元化登记制度。也就是利用信息技术,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转让、担保、授权的各种交易登记公示信息整合起来,成为供大众网上查询的登记系统。由于信息技术的进步,构建这种高效率的登记查询系统变得切实可行。从前为了取得一项信息,必须跋山涉水,到达信息材料的保存处,在实体的文件中搜寻,登记或搜寻需要很大的经济成本,因而使得这种解决路径缺乏可行性。而现在信息科技的进步已能实现在弹指之间穿越空间,去读取大量的数据信息,因而成本的问题得到合理控制。固然,这种登记有可能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产生某种程度的不便,但这种登记揭露要求可以选择性适用,例如仅对拟进行证券化或已被证券化的知识产权实施。
产权范围的不稳定性
知识产权权利的本质是基于国家权力的作用,赋予个体在某种知识产品上的独占权利。换言之,知识产权的存在是法律运作下的人为行政结果,而不是在经济活动中自然出现的。知识产权原始权利的取得以及权利范围的界定,势必有人为行政的参与。然而,人为的行政不可避免地受到知识、经验与资源的限制,可能出现疏失。所以,不论是审查程序还是审查程序外的司法程序,随时都可能造成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的变化或消灭。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由其产生的现金流便受到影响,甚至可能消失,证券投资人便无法获得预期的本息偿付。
在其它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对于这类的权利瑕疵风险,一般是透过律师和会计师的尽职调查来掌握。然而,这种做法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有所局限。就知识产权而言,侵权或无效案件的判断具有高度专业性,也常有模糊地带,因此在技术上很难通过一般法律的尽职调查和有效辨明。即使有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有时也未必能绝对确定权利的范围。
如在专利申请案中,权利要求书(claims)的字句通常是申请人与审查人斟酌、协商的结果。基于人类智慧的限制,这种协商不可能穷尽古往今来,因而即使专利权证书已经颁发,权利人也无法排除其被授予的权利与其它专利有所重叠,以及因此而受到挑战的可能。在商标注册制度的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这说明了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的界定,在很多情况下属于知识产权制度下的不可能,必须借助司法制度来完成。
在诉讼还没有真正来到前,没有人能够保证知识产权是否完整无暇。然而,不论这种风险大小如何,只要证券化的当事人能将风险情境进行归类,就有可能透过协议来进行风险分担。例如,交易当事人可以规定在权利出现瑕疵时,各方所应担负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如:请求损害赔偿权、降低价金、解除合同、请求继续履行、请求违约金、中止支付价款,或是以各种形态对于责任或权利加重或免除责任等。而这种协议约定,必须以清晰的民商法框架为基础,如此交易各方才能确知对于风险分配的约定,具有法律效果的可预见性。其实这种风险的本质是属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内涵风险,它伴随着制度而存在,因而难以透过制度内的调整或合同安排完全消除。然而,以消除的风险却可以转嫁给合同外的第三方。这就如同搭乘交通工具,人们总想得到出行的便利,但交通意外却不可能根本地消除,因此人们购买保险,将意外发生时的经济风险转嫁给肇事人和受害人以外的第三方。循着这种思路,欧美在实践中已经逐步探索出知识产权保险这种险种。
市场价值的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及其衍生权利的价值,受到消费者、市场条件和替代品等因素的影响极大,因此市场的价值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产生变化。例如,当大众口味发生改变,受人欢迎的著作可能逐渐变得乏人问津;某一项技术在较佳的替代性技术出现后,可能会很快地从市场上消失。这种市场价值的不确定性,其实是以上几种特质在经济活动中透过市场机制而表现出来的外在现象。例如,知识产权的权利产生是基于政府行政的结果,所以其存在和范围有不确定性,而一旦出现挑战,则价格就会滑落。又如,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来自于不同主体间透过授权或权利切割进行分工而形成的产业链条,在此链条中,一旦某个主体发生变化,供需的变化将会影响链条上各类产品的价值。这种市场价值的不确定性,自然局限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然而在实践中,人们也摸索出了针对个别知识产权所适用的回应措施。例如,在电影著作权证券化中,银行家从过去的经验观察到,电影上映第一周的票房收入,与电影最终所能产生的总创收具有高度相关性,因而可以借此相对准确地预测将其证券化的估值。可以说,这种解决方案是个案式的,并没有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的标准方案。然而对个别的标的而言,只要合理的方案被找到,则证券化成功的机会便大大地增加。
价值难以确定的原因除了市场因素,还可能来自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一般就是证券化中的发起人)本身。被授权人向发起人取得授权的原因,除了知识产权本身外,通常还因为考虑到发起人本身的市场规模、经营团队组成以及其所能掌控的相关资源。纵然某一项知识产权可以从授权中产生庞大的现金流,但该知识产权与发起人隔离拍卖时,其将脱离发起人所掌握的资源,因而能够变现的价值可能相当有限。根据国外学者的统计,这些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知识产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价值将急速下降,每月降幅可达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五,远远高于土地或其它实体资产。面对这种风险,有效率的破产程序可以减少知识产权在程序中的价值减损,这有赖于破产法框架的合理构建,也包括了考虑透过特别法的方式,来规范破产程序中适用于知识产权处置的例外规则。至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发现,则有赖于专业团队与畅旺的交易市集来达成。以美国为例,由于上述知识产权在拍卖时快速贬值的特性,实务界体认到速度是知识产权变现的关键,致力于打造一套以各种专业人员紧密合作为基础的作业流程,借以缩短知识产权变现的时间。检视我国在这方面的现状,可以发现我国在交易市集的构建已经初具成效。然而,现有的产权交易市集仍侧重技术交易,对著作权和其它类别的知识产权仍处在探索阶段。相较于交易市集的建设,我国在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方面则较为缺乏。特别是市场上还较少有跨领域、跨学科的人才与团队来提供财务、技术与法律的整合性服务,这是有待努力的方向。
知识产权的公共财产性质
具有高度应用性的知识产权,可能成为产业发展的重要支柱,能够产生巨大产值。从社会整体的利益而言,某些知识产权消的影响不容忽视,特别是核心的工业技术、维持民生健康的药品专利,或是源远流长的民族品牌等。由于知识产权具有这种公共财产的特性,因此知识产权证券化必须要考虑到交易的外部性。
此外,从融资的效果来看,其它资产证券化影响到相对少数的市场参与者;而知识产权证券化却能影响不特定的社会多数。知识产权证券化可以比喻为一种制度机器,因为杠杆效果的存在,制度使用者的影响力得到扩大。不同于其它证券化中的有形资产,知识产权可以不断被重复使用,这种特质或可比喻为智能之火,只要提供良好的环境和资金作为燃料,就可以不断地燃烧扩大。正面可以推动生产、造福人群,反面却也能毁灭财产、造成损失。如果发起人将这种融资方式用于有害社会安定、秩序或是存有争议的知识产品,则知识产权证券化便成为一种扩大道德风险的制度。前述的杠杆效果,将使在知识产权制度下利害冲突的平衡点被改变。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制度规定的审查、权利授予或权利行使的合法界限固然是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是一项受到法律承认的知识产品,经过证券化制度的放大效果后,造成的社会成本却可能变得不可忽视。以网络游戏为例,日本已经将证券化应用在游戏软件的开发上。一款游戏的制作成本往往需要上亿元资金,制作过程中带动周边产业发展的效应也极其明显。当网络游戏完成后,内涵的故事情节、人物造型以及程序编写受到著作权法或计算机软件保护法的保护毋庸置疑。当这款游戏席卷上千万网民的注意,甚至使众多的在学青年过渡沉迷时,这便成了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对此有人主张,在学青年过分沉迷于计算机游戏是一种社会问题,应该控制;相对地有人主张开发此类游戏能够提升信息产业技术水准,应该予以鼓励。无论如何,这正是知识产权证券化一个具有争议的应用。从发起人乃至参与证券化交易各方来看,作为一个“经济人”,并不需要去考虑为此类应用所可能付出的社会成本,而事实上这种成本也很难纳人财务的测算中。这种风险由于具有外部性,因此必须有公权力的介人来调节。相应的监管机构应该在证券化交易前,对于相关知识产权的本要有一定程度的揭露,如此则便能以有限的行政资源,发挥调节风险的作用。当然,这种自律团体监管在理论上存有正反两种观点的争议,不过在实务上作为政府监管的补充,则是一种务实而折中的做法。
什么是版权保护?版权保护有什么用?
首先,版权又称著作权,是指作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大类,其中著作人身权不允许被转让。
(1)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版权保护就是保护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版权保护的意义在于被侵权时能举证证明对该件作品享有著作权,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实务中没有版权证书我们很难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或即便能拿出来,成本也很高,但登记版权后你就可以拿出版权证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进行版权登记是很有必要的。
主要作用如下:
① 版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具有公示作用,可以维护交易安全;
② 版权登记证书通常可作为著作权人启动反盗版维权行动的前提;
③ 除非有其他足以推翻版权登记证书内容的更强相反证据,否则司法、行政或其他有权机关可采信版权登记证书上的记载事项;
④ 办理版权登记有利于顺利办理版权质权登记;
⑤ 版权登记证书是权利人申请对版权价值进行评估时,通常作为向评估机构提交的重要的证明文件。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生活常识网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dsy56.com/zhishichanquan/60176.html
上一篇: 著作权转让合同是否必须是书面形式
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本站部分文字与图片资源来自于网络,转载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立即通知我们(管理员邮箱:15053971836@139.com),情况属实,我们会第一时间予以删除,并同时向您表示歉意,谢谢!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