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是什么

知识产权 2023-08-22 11:10:06   点击量 : 14570  

作者 : 网络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是什么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是什么

1.证明标准问题

在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中,证明标准有关键作用。证明标准,是对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达到何种程度,使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从而确认待证事实真伪的程度性要求。证明标准较高,则证明责任主体的证明责任就较重。民事案件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实务中往往将其再细分为极高、很高和较高盖然性,实质是对当事人一方的证据相对于另一方反证的优势程度的要求。

2.证明责任问题

谁主张侵权事实,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著作财产权是无形的财产权,是基于人类智识所产生之权利,故属知识产权之一种,包括重制权、公开口述权、公开播送权、公开上映权、公开演出权、公开传输权、公开展示权、改作权、散布权、出租权等等。著作权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保护思想本身,在保障私人之财产权利益的同时,须兼顾文明之累积与知识之传播,算法、数学方法、技术或机器的设计均不属著作权所要保障的对象。

相关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

第五十五条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一、侵害知识产权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企业在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系统和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前提下,有权依据中国法律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个要件:
一是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表现为具有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故意。
二是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是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害。
二、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已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和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情况下,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向公安机关申请,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
对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对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我国的法律法规也会在各个方面都规范着公民的行为,如果有不法分子做出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后,也是会给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同时给社会的治安的秩序造成恶劣的影响,所以司法机关也会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相应的处罚,一般会包括民事和刑事处罚。

我要高丽娅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著作权侵权判决书

高丽娅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著作权纠纷案

案由 : 知识产权 > 其他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案 号 :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
审理法官 : 王小林 杨光明 赵志强
文书类型 : 判决书
审结日期 : 2005.12.09
审理法院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 : 曾兴华 重庆鲁川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 委托代理 合同 过错 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合同约定 第三人 直接证据 证明力 证据不足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抗诉 变卖
关键词 : 著作权,作品,举证责任
核心问题 : 1.教师对教案是否具有著作权?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教案已经提交给学校的,如何确定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教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当认定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教师已经将教案提交给学校的,导致其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无法举证。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教师不能举证证明其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原因在于学校持有且未提交“教案”这一直接证据,应推定教案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北大法宝编写)

高丽娅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著作权纠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高丽娅。
  委托代理人李雨峰。
  委托代理人文仕勇。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朱静萍,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兴华,重庆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丽娅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以下简称四公里小学)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光明、代理审判员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峰、文仕勇、被告四公里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朱静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娅诉称:1990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小学一至六年级教学工作。从1990年至2002年,原告每学期均按被告安排编写和上交教案,先后交给被告教案本48册,而被告仅归还了其中4册,其余44册记载原告教案的教案本被被告作为废品私自处理。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教案本并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以并未侵犯原告所有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审法院于今年仍维持了原判。原告认为,教案是原告独立完成的智力成果,是原告心血和智慧的结晶,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原告应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处分教案原稿,致使原告著作权的所有权能均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私自处分原告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公里小学辩称:1、教案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对教案的处分不构成著作权侵权;2、教案交到学校,第二学期检查完后,被告通知原告取回,但原告从1990年至2002年一直未取回,1998、1999年教学楼重建后,教案现已不知去向,被告已尽到了通知等义务,主观没有过错,且被告也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保管教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主张方面的分歧归纳如下:
  原告高丽娅认为:1、教学过程等主要属于原告独立创作的内容;2、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四公里小学则认为:1、教学过程等不属于原告独立创作的内容;2、被告已履行了告知原告取回教案的义务。
  原告高丽娅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1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2组:教案本4册,拟证明原告对已不存在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享有著作权。
  第3组: 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32号 民事判决书;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
  被告四公里小学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现存的4册教案本是1999-2002年的,与已不存在的44册教案本不具有同一性,故不能根据现存的4册教案本推定已不存在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具有独创性,且现存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本身也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被告四公里小学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高安川、文朝华和胡建芳出庭证言。
  原告高丽娅质证后认为:1、三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与原告也发生过矛盾,原告曾对证人高安川私涨工资进行过举报;2、三位证人关于上交教案时间的陈述存在矛盾;3、三位证人证明可以取回教案,但学校并没有规定,也没有证明学校通知了原告。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及其相应的证明力;2、鉴于原告对被告的证人出庭证言有异议,而被告对原告的异议又未能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拟用来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取回教案本的事实主张得以成立的三证人之证言不予采信。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0年1月,原告高丽娅调入被告四公里小学从事小学语文教学工作。根据被告四公里小学的管理规定,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在课前备课,编写教案,并在每学期期末向学校上交教案备学校检查。从1990年至2002年,原告高丽娅每学期均按被告四公里小学安排编写和上交教案,先后交给被告四公里小学教案本48册。在原告高丽娅提出要求返还教案本后,被告四公里小学曾返还给原告高丽娅教案本4册,包括1999-2000学年度下学期小学语文第8册备课本1册,2000-2001学年度上学期小学语文第9册备课本1册,2000-2001学年度下学期小学语文第10册备课本2册,其余44册记载原告高丽娅教案的孤本已经被被告四公里小学以销毁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现下落不明。
  被告四公里小学返还给原告高丽娅的4册教案本是格式备课本,包括课题、课型、几课时完成、教学要求、教学重点、教学难点、教具准备、教学过程、作业设计、板书设计、课后记等栏目。其中,教学要求、教学重点、教学难点等属于教学大纲和教学资料中的内容。
  2002年5月30日,原告高丽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四公里小学归还44册教案本或赔偿损失。2003年10月24日,该院以原告高丽娅不享有教案本所有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高丽娅的诉讼请求。原告高丽娅不服,上诉至本院。2004年3月29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决定再审,并于2005年5月23日判决维持本院二审民事判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所涉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问题。
  一方面,原告高丽娅主张:教学过程等主要属于原告独立创作的内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教案原稿等证据。
  另一方面,被告四公里小学则认为:虽然教学过程等可以说是原告独立完成的,但是原告在将自己的理念和见解变成独创的设计方面是欠缺的,不排除有些内容是抄袭的。然而,被告未就教学过程等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已就“教学过程等主要属于其独立创作”这一事实主张提供了比较充分的证据,故被告应当就“教学过程等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并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被告四公里小学返还给原告高丽娅的4册教案本中的教学过程等栏目记载的内容主要属于原告高丽娅独立创作的内容。
  2、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完成告知原告取回涉案教案本义务的问题。
  一方面,被告四公里小学主张:被告已履行了告知原告取回教案的义务。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三位证人出庭证言。
  另一方面,原告高丽娅则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未予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的事实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本院认定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取回涉案教案本这一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发表了如下辩论意见:
  原告高丽娅在法庭辩论中认为:1、现存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2、根据上述结论,可以推定涉案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也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3、如果涉案教案属于作品,那么就应当属于职务作品。4、涉案教案应属一般职务作品,原告应享有著作权。5、由于原告教案没有复制件,被告私自处分原告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6、由于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无法举证,故依照法律酌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四公里小学在法庭辩论中认为:1、小学教案都不强调创造性,故现存的4册教案本所载小学教案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2、现存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1999-2002年的,与已不存在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不具有同一性,故不能根据现存的4册教案推定已不存在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具有独创性。3、如果涉案教案属于作品,那么就应当属于职务作品。4、被告应享有涉案教案职务作品的著作权。5、被告享有教案的所有权,故被告对教案的处分是物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不构成著作权侵权。6、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辩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评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的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
  (一)关于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被告所说的“创造性”,而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剽窃他人作品。虽然被告四公里小学返还给原告高丽娅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只是小学语文教案,但是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原告高丽娅独立创作,被告也未就该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二)关于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
  就该主张而言,虽然本来应该由原告高丽娅举证,但是被告四公里小学已经以销毁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了记载原告高丽娅教案的唯一载体44册教案本,从而使原告高丽娅由于被告四公里小学的过错行为而无法举证,且原告高丽娅主张的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很高,即教案一般都具有独创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高丽娅不能举证证明其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原因在于被告持有且未提交原告证明主张得以成立的直接证据,应推定原告的证明主张成立,即涉案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二、关于涉案教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一)关于涉案教案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高丽娅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
  (二)关于涉案教案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一般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本法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2、特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首先,涉案的教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被告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次,虽然原告创作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利用了被告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如空白教案本等),但并不是主要地利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也不是由被告承担著作权法律责任。因此,涉案的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原告高丽娅享有,但被告四公里小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三、关于是否侵犯著作权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前述生效判决,被告享有教案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而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应当享有教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在行使各自的权利时都不得损害对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对作品载体的处分只会导致作品载体本身灭失,并不会导致作品也随之灭失,从而不会侵犯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案本是记载原告教案作品唯一载体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对作品唯一载体的处分不仅会导致作品载体本身灭失,也会导致作品随之灭失,原告享有的教案作品著作权将无法实现,从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教案作品著作权。
  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尽到了通知原告取回教案等义务,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为小学语文教案、数量较多(44册)、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为过失、后果较严重(使原告享有的教案作品著作权无法实现)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分原告高丽娅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高丽娅的著作权;
  二、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赔偿原告高丽娅经济损失5000元。
  本案受理费125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375元,实收375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林
审 判 员 杨光明
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
二Ο Ο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第十四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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