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医疗事故应该暂停执业多久(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发生医疗事故应该暂停执业多久
一、发生医疗事故应该暂停执业多久
1、发生医疗事故需要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时间。
2、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医疗事故责任认定是怎样的
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条件如下:
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2、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也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
3、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此程度,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4、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如果在发生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必须具体分析各自原因与作用,慎重判定。
5、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因诊疗护理工作乃是群体性的活动,有时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也可以是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工作人员。
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你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下面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和安全,保障医学科学的发展与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医疗事故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六条 国家扶持和推动建立医疗职业保险和医疗风险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职业保险。患者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其业务规模,建立医疗事故赔偿金。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范围和等级
第七条(方案一)
根据给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过性功能障碍的。
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方案二)
根据给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次性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非法行医侵害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执业登记擅自扩大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三)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擅自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诊疗的;
(四)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组织或者配备人员,负责解答患者询问、介绍有关诊疗情况,反映患者意见、接收信访投诉,对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和解。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以及与患者发生医疗争议的,必须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医疗过失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患者或者其近家属通报。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过失,应当根据情况及时采取有效的诊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患者有权查阅和要求复印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病程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意见、
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封存。
第十四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瞒、销毁病历资料。
因抢救工作紧张未能及时记录的病历内容,当事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10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五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医疗器械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保留;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验。
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时,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到场。
第十六条 对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事故争议,应当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签字。
尸检应当在患者死后48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尸检人员应是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责任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但下列医疗事故争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一)患者死亡的;
(二)患者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直辖市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
第十九条 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有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请求、医疗事故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门组织。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县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临床经验、有权威、办事公道的医学专家和法医组成。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名,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卫生技术人员有义务接受聘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任务是,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门知识,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为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依照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法医组成专家组进行,但参加鉴定的临床专家不能少于三分之二,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不能少于临床专家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可以按照对等原则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库中分层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鉴定委员参加鉴定,但一方当事人抽取的鉴定委员人数不得超出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收到委托鉴定后应当在90日内组织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应当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鉴定通知之日起10天内,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医疗事故争议的书面陈述、申辩;
(二)病程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报告、手术及麻
醉记录单、病理报告单等病历资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抢救结束后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五)封存保留的输液、血液、注射剂、药物、医疗器械等实物,或者技术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
(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双方提供的材料,可以对争议的事实听取双方陈述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拒绝提供材料或者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由拒绝一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本地区以外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参加鉴定,但是本地区以外的鉴定委员人数不得超出参加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数的三分之一。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鉴定。
第三十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对医疗过失程度、患者的病情和体质差异等进行综合分析,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基础上,根据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争议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中的作用,作出是否为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等级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一般情况、
双方争议的主要事项、主要分析意见、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当事人的诊疗护理医学建议、鉴定时间等。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过错或者不足,但未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二)在诊疗过程中由于病情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或者在预料之中但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在正常的技术操作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避免的诊疗意外的;
(五)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无法预料、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六)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无法按照常规采取的急救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非精神病患者在诊疗期间自杀、自残导致死亡、伤残的;
(八)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的;
(九)因患者或者患者一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鉴定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最后认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事故处理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二)向有关医疗机构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病历和资料;
(三)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四)对医疗事故进行赔偿调解;
(五)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提出行政处理意见;
(六)对医疗事故责任人员提出行政处理意见;
(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陈述医疗事故争议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鉴定予以确认(采信);对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鉴定,应当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争议确认不服,可以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确认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医疗事故争议确认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确认,也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再鉴定要求的,收到重新确认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争议重新确认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
第四十条 对于因医疗事故争议引起的妨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不听,影响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暂不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事故应当在7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逐级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患双方可以按照赔偿原则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赔偿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赔偿调解,应当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达成赔偿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五条 医疗事故经济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对当事人的医疗事故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患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医疗事故补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一级医疗事故补偿八年,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五年,三级医疗事故补偿三年,四级医疗事故补偿一年。对不满十六周年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一级医疗事故最低不少于四年,二级医疗事故最低不少于三年,三级医疗事故最低不少于二年,四级医疗事故最低不少于一年。
(八)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计算。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
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老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养活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第四十六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参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患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可以与当事医疗机构进行协商,也可以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建议办理。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疗机构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患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近亲属接出院。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当通知其近亲属领回。
第四十八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一次性结算给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患者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疗机构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历等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务人员由于不负责任,造成医疗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报告医疗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规定报告医疗事故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机构可以要求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
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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