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属于什么
众所周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属于政府的职能部门,履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授权依法对交通安全实施管理职能,取得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在内容上,必须向对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
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它能够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果首先请求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则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基础,对赔偿问题作出调解。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在实践中法官基本上也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大小,对赔偿问题作出调解或判决,因为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当事人事后很难通过收集证据来推翻认定结论,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础下,必定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该认定书不妥,不予采信,但要重新收集或者改变具有法定职权的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是难度很大,二是没有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同样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重要证据,通过对所有证据质证后,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以上不论哪一种程序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3、在程序上,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送达行政相对人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
因此,无论从主体资格上,程序上,还是内容上来看,交通事故认定都是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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