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指定监护人

子女抚养 2023-02-09 19:54:24   点击量 : 11067  

作者 : 生活常识网整理

法院如何指定监护人

法院如何指定监护人

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即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是指当未成年人没有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而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为多人且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由法定机构依法从第二顺位的监护人中指定具体承担监护职责的人。

《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在实际操作中,对未成年人“指定监护”的设立,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指定监护,实际上是选定监护。

即在法定监护人中选择确定监护人,属于法定监护的具体落实和适用,或谓法定监护的实施方式,而并非在法定监护人之外指定监护。这与国外的指定监护、遗嘱监护明显不同。

二、发生指定监护的前提条件有二个:

(1)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需要由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监护。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且有监护能力,那么基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强制性的法定监护人的要求,不可能发生指定监护,只需要强制父母履行监护职责。

(2)未成年人的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这种争议具体表现为二种。一种是数个法定监护人争当监护人,从而发生积极冲突,需要从中指定。另一种是数个法定监护人都不愿担任监护人,相互推诿,从而发生消极冲突,需要从中指定。

三、指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具有明确的限定性。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只限于未成年人第二顺位法定监护人中的近亲属。

1、所谓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解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见,作为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的近亲属,其中只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中的(一)、(二)、(三)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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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护人的法律程序

法院指定监护人需要遵守的流程是:1、确定监护人的范围;2、各位有监护资格的主体表达自己的意愿;3、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4、法院选定监护人。
法律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依据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法院如何确定监护人身份?

监护人 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和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各方面的权益,如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各种合法的权益,因此监护人的确定有着严格的标准,不仅是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要有较强的监管能力,并且需要得到多方的认可,是一个非常严谨的标准。 《民法总则》对如何确定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也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是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生活、健康、成长有利等方面从近亲属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监护能力的下列人员中确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实践中还存在另一个问题:就是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该如何证明自己是监护人?现结合《民法总则》相关条款详细地谈谈这个问题。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一)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这是实体法的规定,即使不熟悉《民法总则》的人也知道。但在实践中,该如何证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呢?做父母的,需要提供监护人证书吗?当然不需要,父母只要提供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材料就可以了。证明材料可以是户口簿,也可以是出生证明。正因为大家都知道“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所以只要提供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材料就可以了,而不需要谁来指定,也不需要父母提供监护人证书。 (二)父母之外的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这种情况就没那么简单了。比方说,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兄、姐,如何才能证明自己就是监护人呢?是不是只要提供(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证明材料,就可以认定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呢? 实践中情况很复杂。有的单位或个人可能不仅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的关系证明材料,而且还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对监护人的指定文书(或监护人证书);或者干脆不要求当事人提供关系证明材料,而仅要求当事人提供指定文书(或监护人证书)。 如此,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来说,就把复杂的事情简单化了。因为有了对监护人的指定文书(或监护人证书),自己也就放心了,而且还不用费力地审查有关证明材料。但对当事人来说,则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了。因为当事人还得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院去要求他们指定自己为监护人,并出具指定文书(或监护人证书)。 问题还在于,当事人找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要求出具指定文书(或监护人证书)时,这些单位十之八九不会出具指定文书(或监护人证书)。因为他们认为,自己没有这样的权力,而且也没有出具过这样的文书。这样一来,当事人就陷入了两难境地。 实践中,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法院当然不会拒绝,但法院很忙,而且相关程序走下来,也要耗费不少时间。不仅当事人感觉很无奈,而且也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 其实,《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是有顺序的,而与之相对应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则是没有顺序的。《民法总则》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互相推脱,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这就意味着,在《民法总则》之下,确定监护人的程序应该更简单。 按照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如果他们对监护人的确定没有争议的话,只要提供(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证明材料,就能确定其监护人的身份,有关单位或个人就不能要求当事人提供指定文书(或监护人证书)。 同样,按照规定,作为第二顺序监护人的兄、姐,如果他们对监护人的确定没有争议,只要提供兄弟姐妹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证明材料,就能确定其监护人的身份。 实践中要做到这一点,需有关单位和个人认真领会《民法总则》的规定,切实按照法律规定办事。这样可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人民群众,同时还可以减轻法院的压力。否则,当事人就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了。 二、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按照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的配偶,只要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材料,以及该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就能确定其监护人的身份,而无需其他证明材料。 同样,按照规定,作为第二顺序监护人的父母和子女,如果对监护人的确定没有争议,只要提供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该成年人没有配偶、配偶死亡或者配偶没有监护能力的证明材料,就能确定其监护人的身份。以此类推。 另一方面,如果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话,则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协议监护 《民法总则》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规定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范围。如果处于同一顺序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的话,则可以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护争议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 如果所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的话,也是可以协商的。如果协商的结果还是没人愿意担任监护人,则需按照《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护争议程序处理。 四、指定监护 《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适用这一条款的前提是,“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如果没有争议,就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而不是说,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要求指定监护人。否则,就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没有达到简化确定监护人的程序。 虽然法律规定了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监护人,但实践中他们都吃不消指定,故当事人最后都只能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其实,即使对监护人的确定没有争议,实践中也会出现一些问题。比如说,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如果没有指定文书(或监护人证书),而是拿着一大堆材料去证明自己就是监护人,有关单位或个人审查起来确实不方便。而且,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监护人及被监护人的情况也不熟悉。所以即使对监护人的确定没有争议,也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此时更准确的表达应该是确认监护人),制作和发放监护人证书。监护人持有监护人证书,办起事来也就方便多了。采用这种方式,更符合社会生活实际情况。 五、 遗嘱 监护 《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父母与子女之间血缘关系最近,感情最深厚,父母最关心子女的健康成长与权益保护,故应当允许父母选择自己最信任的、对保护子女最有利的人担任监护人。 但遗嘱监护的前提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正在担任监护人。如果父母因丧失监护能力没有担任监护人,或者因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等原因而不再担任监护人的,就不宜再通过遗嘱的形式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 如果遗嘱指定监护人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因患病等原因丧失监护能力,或者因出国等各种原因不能够履行监护职责,就不能执行遗嘱指定的监护,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六、救济措施 《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导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被他人侵犯,除侵权人应承担责任外,监护人也可能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监护人直接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自然要承担责任,更有可能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但实践中的难题在于举证困难。尤其是监护人直接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往往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一般情况下,只要不是太过分,也就没人追究。 要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必须是已经出现了很严重的情形,而且还要有人申请,为什么?一是考虑到举证问题。如果情形不严重,不明显,举证肯定困难。二是考虑到父母之外能做监护人的人毕竟非常有限,而且监护人更多的是一种职责,而不是利益,故父母之外愿意做监护人的人就更少了。如果实在找不到合适的人做监护人,到最后只能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做监护人了。而单位做监护人,到最终监护职责还是要落实到单位里的某个人头上。而现阶段,我国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这方面的经验还是很欠缺的。 需要我们值得注意的是,监护人不是一成不变的,一旦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没有完全承担,或者出现过错,被监护人可以向法庭申请撤销监护人。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监护人的各方面要求是非常严苛的,因此监护人的确立需要谨慎、小心,通常除了法律认可外,还需要社会多方的认可才能够完全确立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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